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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7]1999号

颁布时间:1997-11-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6号《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市政府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

  3.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4.按市政府原批准的办法已缴纳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教育基金的单位,1997年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采取抵扣的办法征收。对在1997年度内未缴纳以上附加费和基金的,应从1997年1月1日起补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5.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参照营业税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6.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政策问题和征收管理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解释。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9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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