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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7]514号

颁布时间:1997-11-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文件规定精神,及京财税(1997)199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就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为营业税娱乐业税目和服务业税目广告业征税范围内业务。对娱乐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范围,暂限于除游艺外的其他列举娱乐项目。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和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三)、凡从事上述第1条规定范围内业务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均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地,为缴费义务人依法申报缴纳娱乐业和广告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地。缴费义务人取得娱乐业和广告业业务收入后,应依法向缴费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义务人收讫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内业务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义务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

  (七)、缴费义务人发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义务,各征收单位应积极协助辅导其依照已经明确的划分办法,区分中央级与地方级分别填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后,据以照章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各征收单位在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工作中,应将明确属于中央级收入的部分和其他部分照章划分征收入库。

  中央级收入需按投资比例确定的,应要求该相应企业提供合法证明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比例的有效文件资料。

  (九)、各征收单位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后,应比照营业税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和时限,同时向市局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十)、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后遇到的其他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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