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071号

颁布时间:1996-04-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除生产“通知”第二条所列免税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不包括其他按规定享受直接免税的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自1996年4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并相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及1996年、1997年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本期进项税额的调减:

  1.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税货物销售额∕本期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2.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1996年1季度免税货物销售额∕1996年1季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为便于实际操作,一般纳税人可将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具体作法与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的帐务处理相同,即:借记“原材料”或“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专栏。

  (二)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根据市局京国税[1995]088号通知规定,本市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实行按季抵扣的办法,每一季度的抵扣比例为5%。为保证本市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稳定性,对生产上述免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应按季度调减准予从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中转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1.1996年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1)应调减的1996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6年2至4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免税货物销售额∕1995年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2)1996年2至4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15%

  (3)应调减1996年2至4季度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调减的1996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3

  2.1997年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1)应调减的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6年度免税货物销售额∕1996年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2)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3)应调减1997年度每一季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调减的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4

  生产上述免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在每一季度末财务结算时,按应调减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借记“原材料”或“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按季度比例5%计算转出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与应调减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之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按季度比例5%计算转出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二、自1996年1月1日起,对享受免税照顾的复混肥生产企业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0号通知(市局京国税[1996]059号通知转发)规定享受免税照顾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办法,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通知”所列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四、各局应对所辖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清理,对其生产销售列入“通知”第三条范围的农药产品,应自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文件规定,以下文件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灵、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