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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83]财税字第30号

颁布时间:1983-01-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海关总署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48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为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特对现有中小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有关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蓝图、手册、说明书),以及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须随附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生产、制造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须引进的关键仪器和设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企业引进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是先进的、适用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凡已列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进口的上述技术、仪器、设备,经过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照章征税。

  四、利用外资,通过招标方式进口的机械设备,为了保护国内企业有平等的投标条件,不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引进以上符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条件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在进口前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检附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批准证件、进口订货卡片或进口合同,以便海关审核。对于进口完税放行之后再向海关提出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一律不予退税。

  六、企业把按照本规定引进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仪器、设备转让或者出售,应当经过海关核准并按章补税;对于不经过海关核准自行转让或者出售的,应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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