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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令209号

颁布时间:1997-01-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少征或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 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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