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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62号

颁布时间:1997-04-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报关员管理,维护报关秩序,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关员,系指取得报关员资格,按本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员资格考试、注册的主管机关,对报关员报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报关员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如实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

  第五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方可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六条 (废止)(注)

  第七条 (废止)

  第八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册和年审

  第九条 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的申请和业务需要,核定企业报关员数量。报关员注册,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二)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三)申请注册人所属企业的人事证明或用工劳动合同;

  (四)申请注册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五)报关员资格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对符合规定者海关予以注册,制发报关员证件,报关有效期为一年。有关人员获得报关员证件后,始可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条 报关员证件是报关员办理本企业报关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报关员证件在签发年度内有效。跨年度使用必须履行年审手续。

  第十一条 报关员调往其他企业从事报关工作,应持调出、调入双方企业的证明文件以及有效的报关员资格证书,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重新注册手续。海关核准的,予以换发报关员证件。

  报关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报关企业的报关工作。

  第十二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件,应自证件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海关于声明作废之日起3个月后予以补发,期间不得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应由所在企业收回其报关员证件,交回所在地海关,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关员证件注销手续:

  (一)脱离报关员工作岗位的;

  (二)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报关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关员的。

  因未办理注销手续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报关员必须随所在企业每年按期参加年审,填报《报关员年审报告书》,说明办理报关业务和遵守海关法规等情况。

  海关结合日常报关记录考核报关员业务水平,重新确认报关资格。

  第十五条 通过年审者,准予延长一年的报关有效期,报关员可在此期限内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关将不予延长报关有效期:

  (一)经常出现报关差错等不负责任行为,屡纠不改的;

  (二)领取报关员证件之日起1年内或连续1年未报关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

  (四)未经企业授权擅自招揽报关业务的;

  (五)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经年审未予延期的报关员,向海关书面申请获得同意,可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章 报关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报关员应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关区内办理本企业授权承办的报关业务。

  报关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关业务。

  第十八条 报关员应持有效的报关员证件办理报关业务,其签字应在海关备案。向海关递交的报关单,应有报关员和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报关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否则,海关不接受申报。

  专业、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应交验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报关员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对本企业负责,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应按时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纳所报进出口货物的各项税费的手续、海关罚款手续和销案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六)协助本企业完整保存各种原始报关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七)参加海关召集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或培训;

  (八)承担海关规定报关员办理的与报关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报关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吊销其报关员证件,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一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内不参加年审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四)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处以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报关员对海关处罚不服的,可以自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报关员注册申请书》(略)

  附表2:《报关员年审报告书》(略)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99号公布),第二章“资格审定”中的相关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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