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3-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第一条 本存款业务由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国内分支行办理。
第二条 下列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2.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企业、团体;
3. 在中国境内的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 居住在中国境内、外的外国人、海外华侨和港澳同胞;
5. 按国家规定允许将外汇留给个人的中国人;
6. 其他经中国银行同意者。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按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存入本帐户:
1. 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给存款单位或个人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
2. 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携入或寄入的外汇。如为外钞,按当日的外钞买入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入帐。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3. 其他经存款银行同意可以存入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为记名式活期存款,分为往来户和存折户两种。本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在中国境内的存款单位或个人因特殊需要,要求使用支票的,需经存款银行同意。使用支票的往来户不计息。
起存金额:机关、团体、企业存款,不低于人民币一千元;个人存款,不低于人民币二十元。
第五条 本存款开户时,需向银行提供足以证明开户单位的有关证件,开户本人证件,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或按其他约定方式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 可以将存款本息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为外汇汇往境外;
2. 可以转存为人民币存款户或支取人民币现钞,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侨汇优待。一经转存人民币存款户或支取人民币现钞,不得再存入本存款户;
3. 可转入在存款银行开立的其他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本存款帐户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七条 存款单位或个人,如将存折或印鉴遗失,应立即持单位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向存款银行以书面申请挂失,经银行认可,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挂失前,如存款已被人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第八条 本存款帐户清户时,存款单位或个人应将存折、支票或其他有关凭证交回。
第九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银行总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