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4-09-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为了办好技术改造贷款,提高贷款效益,根据国务院(1984)74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加快我国“四化”建设。
第二条 技术改造贷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是与基本建设贷款性质不同、用途有别的资金。贷款的管理要在国家的政策、计划指导下,在综合平衡的前提下,适当放活,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较少的投资和较短的时间取得更大的经济效果。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工业、交通、商业、粮食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与之有关联的少量土建工程,以及科研、文教、旅游、卫生等企事业单位添置或改造必要的设施,资金不足的都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引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发展优质名牌产品;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开展综合利用以及增产市场急需的短线产品。
第六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济效益显著,能按期还清贷款。
(二)产品质量合格,适销对路,有发展前途。
(三)原材料、燃料、动力及交通运输条件有保证。
(四)工艺成熟、技术过关。
(五)材料、设备、设计、施工力量及环保措施落实。
对搞“长线”产品、“无米之炊”和技术落后、能耗高的项目,不予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种类
第七条 技术改造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国营企业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总行切块下达的贷款指标额度内由地方安排发放的贷款。
(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总行下达的带有专门用途的贷款指标额度内所发放的贷款。
(三)技术改造贴息贷款。指各地银行发放的由国家实行利息补贴的专项技术改造贷款。
(四)城镇集体单位技术改造贷款。指由各地银行对集体单位所发放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从银行发放的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企业还清全部本息止,一般为一至五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现行利率: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月息千分之四点二,一年以上到三年以内(含三年)的月息千分之四点八,三年以上到五年以内(含五年)的月息为千分之五点四。五年以上的利率按三至五年的利率档次向上浮动20%。 对经国家批准实行优惠利率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按规定的优惠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银行贷款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必须纳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一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各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贷款计划,编制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报送工商银行总行,由总行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
第十二条 企业向开户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时,要填写申请书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技术改造方案。其中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立项的项目必须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对贷款项目技术、经济的可行性,要进行严格地、深入细致地分析论证,根据贷款条件确定贷与不贷。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款的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工程进度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归还
第十五条 企业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一)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税;
(二)自有更新改造资金;
(三)其它资金。
第十六条 银行按季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必要时银行有权从贷款企业或担保单位的存款中扣收。
第十八条 贷款到期不还,按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企业关停要以资抵债;企业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还款。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在总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内发放贷款。对各项技术改造贷款指标,可以按照先行业内后行业外的原则,进行调剂。各行当年未用完的贷款指标,不能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遇有企业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或物资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被挪用的贷款要加收50%的利息。企业不得一面借用工商银行低息技术改造贷款,一面用自有更新改造资金参加信托“技术改造互助存款”。
第二十一条 银行要与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协作, 帮助企业加强管理, 促进企业用好贷款,以期及早发挥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应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应有银行参加。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分别建立贷款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贷款事项,据以检查考核贷款的使用、收回和经济效益,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固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同时应定期向上级行报送报表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作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