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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工银发[1993]76号

颁布时间:1993-07-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40号《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认真执行。

  根据新颁发的《商业汇票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鉴于以前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问题较多,恢复办理此项业务,要从严掌握。当前主要是对那些信用好、效益好的一、二类大中型企业办理承兑业务。各分行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适用范围、开展步骤、方法等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签发权,仍应执行工银办[1991]105号文件精神,即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签发权放在地、市行。地、市行设有营业部的应由营业部承担银行承兑汇票的经办手续;对外不直接办理业务的地、市行可指定一个县支行或办事处集中对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处理手续。但是,对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签发,仍由地、市行进行审批。我行系统内跨省、市行际之间签发和受理银行承兑汇票,事先要相互签订承兑和受理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信用责任。

  三、在受理企业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应考虑本行信贷资金和贷款规模承受能力,凡备付金没有达到5%以上的地、市行,暂不得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凡按规定受理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必须转帐,将票款提存至应解汇款科目,不准积压付报。

  四、我行承兑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汇票正面注明“不准转让”字样。

  五、我行暂不承兑签发收款单位在工商银行系统以外的银行开户的银行承兑汇票。

  六、银行承兑汇票由承兑签发行在汇票第1、2联上加编密押(第1联留底),填写在“承兑协议编号”栏的上方空白格内,按银行汇票编押办法编押,即1993年10月31日(含)前编手工押,1993年11月1日(含)后,用密押计算器银行汇票系统编押。

  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不得向企业出售,企业申请办理承兑业务时,根据已经批准的承兑业务,并由承兑申请人填写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会计部门办理会计手续时仍用钢印代替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各行应按空白重要凭证以及印、押、证三分管规定严格管理。

  七、我行不办理工商银行系统外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八、对《商业汇票办法》第25条“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金额较大的,须报主管行长批准”的规定,各分行应拟定具体办法落实责任制。

  九、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恢复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应大力宣传和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明年新版商业汇票凭证所需数量,请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现将修订的《商业汇票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 商业汇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四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第五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抵押贷款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六条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签发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否则,签发人或承兑人对被背书人不负保证付款的责任。

  第七条 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第八条 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第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同城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异地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限省内范围使用);

  二、内部管理完善,制定健全;

  三、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承兑银行的确定,由其上级管理行审定。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及区域性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的,报县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以及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购销合同、汇票的使用对象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或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

  对不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并具有承兑协议的,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手续费每笔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收。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除另有规定外必须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和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二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信贷部门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会计部门应按照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贴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收到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票款。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票款。

  第二十五条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金额较大的,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辨。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辨。

  第二十七条 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签发、承兑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无效。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银行也不得为其办理贴现和票款的结算,否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否则,收款人和被背书人不得受理,银行也不办理承兑、贴现和票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空白重要结算凭证,单位和银行的财会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银行违反本办法,签发、承兑、转让、贴现商业汇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商业汇票和利用商业汇票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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