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字[1981]第162号
颁布时间:1981-04-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各管辖分行:
关于本行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国内收费暂行办法,经过一九八0年的试行,并在哈尔滨召开的会计工作会议和全国分行经理会议上讨论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五份)发给你行,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为了使收费办法尽量符合经济核算原则,符合国际银行一般收费标准,以便对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商企业均能适用,对原来的收费办法作了修改,现将比较大的修改说明如下:
一、取消了无兑换差价手续费。对于从外汇专户存款中支付原币的款项,原收费办法规定应收取2.5‰的无兑换差价手续费,新的收费办法予以取消;对外汇贷款实际使用贷款时应收的手续费也一并取消。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同意作为特殊考虑,可提前执行。
二、对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收费标准,原收费办法规定在实行原币抵偿时,分别按进口和出口各收取2.5‰的手续费,新收费办法规定改收单据处理费,即按单据金额的1.25‰收取。
三、开出保函,原收费办法规定按保函金额和有效期每年收取1‰的手续费,于开出保函时一次收取,新收费办法改为按开出保函的每年实际担保金额收费1‰的手续费按年分次收取。
四、关于买入汇款的贴息和对资进口项下国外交单付款的垫款利息,原收费办法规定按固定利率收取,鉴于当前国际市场利率浮动,变化很大,新收费办法中不予规定,另按本行不定期公布的垫款利率收取。
五、对外贸系统各公司通过我行办理进出口业务结算的收费标准,一九八0年曾根据外贸部要求,同意在一九八0年内按照我行(80)中财字第68号函规定的办法收取。七月一日起实行新收费办法应按新收费办法收取,在新收费办法实行以前,按照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外贸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印发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办理。
“中国银行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国内收费暂行办法”已发送国务院各部、委、局,望你行亦通知你地有关部门。
附:
中国银行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国内收费暂行办法
一、 收费原则
(一) 中国银行是企业组织,根据经济核算原则,按不同业务的性质、服务程度、负担风险或责任的轻重,以及费用成本,分别制订不同的收费标准,对公对私均按同一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二) 在办理一笔外汇业务的过程中,如发生二项或二项以上的费用,应分别按收费标准累计算收。
(三) 收费所用的货币,凡国内银行的费用,收取人民币(贸易项下,按贸易内部结算价折算;非贸易项下,按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国外代理行向我收取的外币费用,以及发生垫付外币的利息,均向委托人收取外汇。
(四) 凡按公布的外汇牌价结汇的业务均按外汇牌价的买入价或卖出价办理,外汇人民币对人民币之间的结汇,按一比一计算。
贸易外汇 (包括外汇人民币)按贸易结算价结汇, 银行买入或卖出都用同一价格结算,买入或卖出均收千分之二的结汇手续费。
(五) 业务上发生二种外币间的套汇,按银行买入外币的买入价和卖出外币的卖出价套算。以外汇人民币向银行购买外币时,按该外币的卖出价计算;以外币向银行购买外汇人民币时,按该外币的买入价计算。
以外钞向银行换取外汇,按“钞买/汇卖”套算。以外汇向银行换取外钞,银行视外钞库存情况供应,按“汇买/钞卖”套算,外钞库存充沛时,可酌情减免。金额大需要代购时,运保费由客户负担。
二、 收费标准
(一) 进口开证
按开证金额折合人民币收1.5‰的开证费,最低人民币20元,其中增加开证金额的,按增加金额的1.5‰收费,最低为人民币10元。
修改每次收人民币10元。
上述开证、修改,如公司要求以电报办理者,按实加收电报费。开证后的国外银行向我收取的费用,由申请开证人负担。
(二) 出口来证
企业单位接受国外开来的出口可转让信用证后,要求将信用证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国内异地企业单位,每笔收取人民币1.50元的手续费。要求以电报办理者,另按实加收电报费。
(三) 进口代收
进口代收项下费用,原则上应按我对外收费费率表规定标准向国外委托人收取;如国外委托人要求由我国内付款人负担,而付款人又同意支付的,应向付款人算收等值的人民币。
(四) 外汇托收业务
1. 托收业务的邮费。办理外汇托收业务时,分别下列情况计收邮费:
国内异地(包括对港澳地区)外汇托收每笔收邮费人民币4角,要求收妥用电报划回的加收电报费人民币1.50元;
国外托收每笔收邮费人民币1.20元,需转委国内联行办理时,加收邮费2角;
单据超过挂号邮件的规定重量时,按实加收邮费。
2. 托收手续费。出口跟单托收,在办理托收时,按托收金额收1.25‰的托收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5元;光票托收按托收金额收1‰的托收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1元。此项托收手续费一律计收人民币。
3. 应委托人的要求对托收的修改补充等,每次收取人民币2元,要求以电报办理的,按实加收电报费。
4. 托收业务项下国外银行的收费,全部由委托人负担。
5. 托收被拒付时,已收费用不退。
6. 个别小额外汇托收业务的收费,各行可酌情减收。
(五) 外汇汇款
1. 汇往国外汇款。包括电汇、信汇、票汇、出售人民币旅行支票及开出旅行信用证等方式汇往国外的外汇汇出业务,一律按金额算收1‰的汇费,最低人民币2元,最高50元。对外代公司由船东负担的大额汇款,仍按原规定办法,不受最高额的限制。
汇出汇款应汇款人要求进行修改或退汇,每次收费人民币2元。
汇款、汇款的修改及退汇业务要求以电报办理时,按实加收电报费。
汇款以电报委托国内联行转汇时,每笔加收电报费人民币1.50元。
汇款及退汇过程中国外银行加收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票汇的挂失(业务上允许的)、人民币旅行支票或旅行信用证的挂失(或止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人负担。
2. 国内异地外汇汇款。凡客户要求将外汇资金转汇异地,按金额算收1‰的汇费,最低人民币1元,最高50元。
汇款业务要求以电报办理时,每笔加收人民币1.50元的电报费。
(六) 单据处理费
未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而经本行转递单据者,按单据金额收取1.25‰的单据处理费。
(七) 开出保函
按开出保函的实际承保金额折合人民币每年计收1‰的保证费,最低人民币50元,不足一年者按一年收取,此项保证费于开出保函时和每年年初按实际承保金额收取。(八) 对外经援项下结算手续费
凡对外贷款援助或当地费用项下、出口寄单结算、重结算、汇款,每笔收人民币20元,电报办理按实加收电报费。
对外贷款援助项下向银行购买外汇或将外汇卖给银行,一律按外汇买卖价办理。(九) 代售外币旅行支票按金额收1%,或按委托行的规定计收。
(十) 托收工伤死亡索赔和抚恤金,按金额收5‰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2元。特殊情况需要照顾者,可酌情减免。
(十一) 托收股息、红利和其他有价证券、代收房租、人寿保险及代售股票等,按金额收1%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2元。
(十二) 代开保管箱,处理或出售箱内有价物品等,按金额收2%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5元。
(十三) 代售房地产及其他产业,按金额收3%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10元。(十四) 托收遗产:
1. 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下,按金额收2%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5元。2. 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上,按金额收3%手续费。
(十五) 代办其他疑难复杂托收业务,费率另议,最低收人民币20元,最高费率不能超过金额的5%。
(十六) 华侨存款保管户保管费
按存单、存折每年收人民币2元,保管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十七) 侨汇转汇国内异地:
1. 汇入侨汇因收款人迁移异地而转汇异地,转汇时不收费用。
2. 应收款人的要求转汇国内异地时,按金额收1‰手续费。最低收人民币1元,最高50元,要求以电报转汇的,加收电报费人民币1.50元。
外国人要求将人民币转汇国内异地,华侨投资公司的人民币股金股息和华侨储蓄的人民币本息转汇国内异地,可比照办理。
(十八) 凭证工本费
企业、单位或个人向银行领用整本凭证、支票簿等,应收回印刷成本费,标准由各行自行掌握。
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中除明确规定应收邮费外,均不另收邮费。
三、 凡本收费办法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业务或新发生的业务,各分行可根据本收费办法的收费原则或类似的收费标准,自行拟定收费标准并报总行备案。总行将根据需要对本收费办法的规定加以修订和补充。
四、 本收费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开始实行,以前所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收费办法 的规定为准。
附表:点击查看
(注) 1.“汇买”指外汇买入价,“汇卖”指外汇卖出价,*指贸易外汇按内部结算价另收2‰结汇手续费。
2.在业务过程中,国外向我收取的费用,均由委托人负担,收取外币。
3.贴息及外汇垫款利息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