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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结算公司B股结算登记业务规则

颁布时间:1995-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结算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为发展和完善人民币特种股票市场,保障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及有关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深圳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第1.2条 凡通过深圳证券结算公司人民币特种股票中央结算系统办理人民币特种股票之存管、结算交收、权益分派及其它相关业务的B股结算会员和投资者,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1.3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之诠释为:

  结算公司:指深圳证券结算公司。

  B股中央结算系统:该系统是结算公司为进行结算交收以及股权变更提供电子记帐与转帐服务的证券帐面管理系统。

  交易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B股:指在交易所上市或准备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及相关新股认购股权证书和受益凭证。

  B股结算会员:指结算公司批准认可的参与B股结算交收的境内外经纪和托管商。

  发行公司:指发行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1.4条 本规则中所提及的时间,以中国北京时间为标准。

  第二章 B股结算会员

  第2.1条 B股结算会员资格

  结算公司接纳以下两种机构的B股结算会员申请:

  一、经纪:所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以及境外代理机构;

  二、托管商:所有提供深圳B股托管服务之银行或机构。

  第2.2条 B股结算会员分类

  结算公司批准认可的B股结算会员分为四类:

  一、基本结算会员:拥有深交所席位的境内B股特许经纪。

  二、一般结算会员:不拥有深交所席位的境内外B股特许经纪。

  三、特别结算会员:拥有深交所特别席位的境外B股特许经纪。

  四、托管商

  第2.3条 B股结算会员申请及确认程序

  凡申请成为结算公司B股结算会员的机构,须填写结算公司编制的“B股结算会员申请表”,递交结算公司要求的有关材料,并向结算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足风险基金及系统接纳费,结算公司核准后将向其发出“B股结算会员资格确认书”予以接纳。

  第2.4条 B股结算会员缴纳的“风险基金”最低标准暂定为:

  基本结算会员:港币50万元

  一般结算会员:港币30万元

  特别结算会员:港币30万元

  上述风险基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结算公司还将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对风险较大的会员收取一定数目的额外保证金,额外保证金款项可以以现金或抵押方式支付。

  第2.5条 “风险基金”有关规定见第八章。

  第2.6条 B股结算会员职责范围:

  一、作为投资者股份存管代理人,代理B股投资者在结算公司开立B股投资者帐户以及办理股权登记和股份存管业务;

  二、代理B股投资者向结算公司办理结算交收业务;

  三、办理结算公司向B股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服务;

  四、结算公司要求的其它事务。

  第2.7条 B股结算会员资格的终止

  B股结算会员要终止参与B股中央结算系统,应至少在一个月之前向结算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若B股结算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结算公司可终止该会员的参与资格:

  一、破产、清盘或解散;

  二、发生严重失责事件且未能及时补救;

  三、司法机构、证券主管机关判决或勒令其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规则规定且严重影响中央结算系统运行或损害结算公司和其它会员的正当利益;

  五、结算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须终止该会员与资格时。

  第2.8条 B股结算会员资格的终止程序

  结算公司在批准结算会员的终止参与申请或发出终止参与通知时,须及时通知有关各方。结算公司将在结算会员资格终止日以后六个月内将该结算会员的风险基金及其它资产,扣除一切动用及应付项目后归还,正式办理退出手续。

  第2.9条 B股结算会员代理:

  拥有交易所席位或特别席位的B股特许经纪为当然结算会员;不拥有交易所席位或特别席位的B股特许经纪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结算会员直接参与B股中央结算系统结算业务,也可以通过B股结算会员代理其清算业务,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B股特许经纪与结算会员须签定书代理协议;

  二、代理结算会员须以其自身名义为被代理经纪进行交易报盘及发出指令;

  三、须经结算公司审核同意;

  四、代理结算会员须对其所代理的经纪的业务活动负全部责任。

  第三章 B股帐户开立

  第3.1条 结算公司为B股帐户的法定开户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B股结算会员向结算公司办理开户。

  第3.2条 凡参与交易所B股买卖的投资者(包括个人及机构,以下同)均须事前在结算公司或B股结算会员处办妥B股帐户开立事宜。

  第3.3条 结算公司为每一个投资者开立一个B股帐户,并使其拥有一个帐户号码。

  第3.4条 结算公司设立之B股投资者帐户分为B股投资者直接帐户和B股投资者代理帐户。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之B股投资者,均可申请办理直接帐户,亦可以委托他人(机构)开立,代理人帐户,以代理人名义持有股份。代理人帐户与直接帐户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帐户还负有按结算公司要求提供最终受益人资料之义务。

  第3.5条 投资者办理B股直接帐户须提供以下开户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及其委托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

  二、机构投资者应提供载有机构商业注册登记号以及注册地的具人法律效力的证明书;

  第3.6条 投资者办理B股代理人帐户须提供以下开户资料:

  一、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

  二、代理人为机构的,应提供载有该机构商业注册登记号以及注册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书;

  第3.7条 投资者办理B股帐户须填写结算公司统一制作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投资者及共代办人名称,或代理人名称(对于代理人帐户申请而言);

  二、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码、商业注册登记号、国籍、机构注册地等);

  三、通讯地址;

  四、联系人电话号码。

  第3.8条 结算会员详细校验“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申请表”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加盖签章后连同有效证件之复印件送达结算公司,结算公司将向该代办机构发出“B股投资者开户清单”及“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确认书”,再由该开户代办机构将“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确认书”送达投资者。

  第3.9条 若投资者到结算公司开户,则省略第3.8条中所述代理步骤,由结算公司校核“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申请表”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向投资者发出“人民币特种股票确认书”。

  第3.10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确认书”仅限开户者本人(本机构)使用。

  第四章 合资格证券

  第4.1条 合资格证券的范围

  结算公司接纳一只证券为合资格证券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上市人民币特种股票;

  二、向境外发行的政府、公司债券;

  三、向境外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四、B股认股权证;

  五、结算公司认为合资格的其它证券。

  第4.2条 不合资格的证券

  在国家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结算公司原则上不接纳下列证券为合资格证券,并有权终止某一证券的合资格证券资格:

  一、未按有关法律、规章或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或上市的证券;

  二、已清盘、破产或已丧失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

  三、被交易所除牌或终止上市的证券。

  四、结算公司认为不合资格的其它证券。

  第4.3条 接纳或终止的通知

  结算公司一旦决定接纳或终止某一证券纳入B股中央结算系统,应立即通知各B股结算会员,通知一般应载明以下三项内容:

  一、接纳或终止的时间及结算公司为此提供或停止服务的时间;

  二、被接纳或被终止证券的名称、简称及其编码;

  三、被接纳或被终止证券的发行公司的资料。

  第五章 股份存管

  第5.1条 中央存管

  结算公司是所有在交易所挂牌B股的法定登记机构,所有发行B股须经B股中央结算系统接纳后方可进入交易所集中市场进行买卖。

  第5.2条 所有进入B股中央结算系统的股份以结算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结算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行使以下职责:

  一、保障所有证券在存入B股中央结算系统和发生股权变更时都能及时地以结算公司的名义持有,使相关证券的权益不受实益持有人变更后的时滞影响;

  二、监管B股中央结算系统内的证券流通总额与以结算公司名义登记的持有量相一致;

  三、结算公司作为其名义持有股份的共用代理人,向结算会员和投资者提供股份存管的代理服务,如向发行公司收取红股、股息及其它权益,提供公司信息和股票代理等;

  第5.3条 结算公司对B股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制度,一、二级帐户分为结算会员帐户和结算会员管理下的投资者明细帐户。结算会员作为其所属投资者股份的存管代理人,应责有其名下二级帐户的结算和交收责任,并提供股份存管代理服务,如收取红股、股息及报表等事宜。

  第5.4条 投资者须同结算会员签订有关存管及结算交收的代理协议,结算公司不直接介入投资者与结算公司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入事务。

  第5.5条 存管凭据

  结算公司依据存管股份的变更情况向投资者出具存管凭证:

  一、对发行认购和发行公司供股、派送红股以及非交易股权变更引起的股份存管变更,结算公司出具“B股股份存管确认书”。

  二、对交易股权变更引致的股份存管变更,结算公司于交收日向结算会员出具“B股股份交收确认书”。

  三、每月初交易所的第三个营业日,结算公司提供“月股份存管对帐表”。

  投资者若对股份存管情况存有疑义,可通过结算会员向结算公司查询,结算公司通过结算会员将查询结果通知投资者。

  第5.6条 股份存管凭证的签发

  所有进入B股中央结算系统的证券都以非实物化方式存在,结算公司任何时侯均不签发实物股票,但可根据投资者需求出具股份存管凭据,该凭据不能流通,也不能直接设定抵押。投资者如需动用股份办理抵押,结算公司将根据投资者出具的抵押协议办理抵押股份的冻结手续并出具“抵押冻结证明书”。如投资者归还“抵押冻结证明书”,结算公司将解除冻结并相应调整其“股份存管帐户”。

  第5.7条 股东名册的提供

  结算公司向发行公司定期提供股东名册。

  第六章 股权登记

  第6.1条 股权登记范围

  结算公司办理股权登记限于以下范围:

  一、发行新股认购;

  二、发行公司供股认购;

  三、发行公司派送红股;

  四、交易股权变更;

  五、非交易股权变更。

  第6.2条 新股认购和供股认购登记

  投资者认购发行公司新发行或供股的股票,须向发行公司或承销商提供其在结算公司登记的帐户号码,由发行公司编制认购清单,统一向结算公司办理股权登记。

  发行公司须于上市日之前十五天向结算公司提供认购清单及依据结算公司指定格式录入的数据软盘。结算公司登记确认后出具“B股股份存管确认书”,并经结算会员通知投资者。

  若投资者对股权登记结果持有异议,或立即通过结算会员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结算公司将及时进行查核并将查核和纠正结果通过结算会员通知投资者。

  第6.3条 红股登记

  发行公司派送红股,由发行公司统一向结算公司办理股权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红股分派方案,将红股登记确认后出具“B股股份存管确认书”,经结算会员通知投资者。

  第6.4条 交易股权变更登记

  B股股票交易之后,结算公司根据结算会员的交收指令按本规则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因强制性买进或卖出引致股权变更,则按第八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6.5条 非交易股权变更登记

  结算公司在下降情况下办理非交易股权变更登记: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份继承和馈赠;

  二、交易双方对一项错误的买卖达成修订协议,并经交易所同意的;

  三、由强制性买进卖出而引致的非交易过户;

  四、符合法律的抵押行为所引致的过户;

  五、经B股主要机构或交易所许可的过户。

  以上第一、五所述股权变更,由投资者通过其结算会员向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并出示法律公证书或有关文件后,结算公司方予以办理。

  结算公司在完成非交易的股权变更后,向变更双方出具“非交易过户确认书”。

  第七章 结算交收

  第7.1条 结算交收原则:

  结算公司根据交易所成交资料及结算会员指令进行股份及资金的结算交收。

  结算公司根据结算交收指令的对盘与配对成功来保证交易所发生的每笔交易如期交收,并实现“货银对付”。

  第7.2条 交收期

  B股交易的结算交收期为T+3日。

  第7.3条 划款银行

  结算公司选择一家或多家商业银行作为划款银行,其责任仅在于依结算公司的指令办理资金的收佬。

  第7.4条 交收指令及接受时限

  结算公司所接受的结算交收指令分为三类:

  第一类指令是由经纪发出的有关交易所买卖的交收指令,此类指令应在T+1日中午12:00之前发送至结算公司。

  第二类指令是指涉及托管商的交易股份交收或非交易股份转移的交收指令,此类指令应在T+2中午12:00之前以送至结算公司。

  第三类指令是由经纪发出的有关交易所场外买卖的交收指令,此类指令应在T+1日中午12:00之前以送至结算公司。

  三类指令的格式由结算公司进行统一规定。

  第7.5条 对盘及指令配对结算公平针第一类指令与交易所成交资料进行核对,即对盘,将第二、三类指令根据对手方的收付内容进行配对,即指令配对。

  对盘或配对不符的第一、三类交收指令,结算公司将在T+1日下午3:00之前通知结算会员;配对不符的第二类交收指令,结算公司将在T+2日下午3:00之前通知结算会员。结算会员应在T+2日下午5:00之前将芈指令回复结算公司。由于结算会员工作延误或指令改善错误所造成的交收延误,由延误方负责。

  第7.6条 交收责任

  一般结算会员或托管商若对某项交易不予确认,或对其中内容持有异议而未能履行交收责任的,办理该荐交易的基本结算会员或特别结算会员有责裙娟成交收。

  第7.7条 交收执行

  B股交易的买方结算会员须于T+3上午,将应付款项贵客汇入结算公司于划款银行开立的资金帐户。

  结算公司于T+3日上午,进行股份交收,即记加买方投资者股份帐户,买方结算会员股份总帐目自动记加相同数量的股份;记减卖方投资者股份帐户,卖方结算会员股份总帐自动记头相同数量的股份。同时,向划款银行发出汇款指令将款项划入卖方结算会员的指定帐户。结算公司于交收完成当天下午3:00之后,向结算会员发出“B股股份交收确认书”。

  第7.8条 汇款错失责任

  结算公司向卖方结算会员汇出款项时,如因其提供的收款银行名称、所在地或银行帐号有误导致汇款错失,结算公司概不承担责任。

  第7.9条 卖空和买空

  第一类指令交收执行时,若二级帐上股份不足则称卖空;若交收资金不足则称买空。

  卖空和买空的具体处理详见第八章。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8.1条 风险管理原则

  为保障B股中央结算系统运作的安全与连贯性,防止不可讥力事件或会员失责而给B股中央结算系统造成损失或损害,结算公司特设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交收的履行。

  结算公司可以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为风险基金设立抵押,信贷或保险等保障措施。

  交易交收的保证以风险基金所以涵盖的资源为限。

  第8.2条 风险基金构成

  风险基金则下列资金来源构成:

  1、结算会员缴纳的风险基金;

  2、风险基金所孽生的利息;

  3、结算公司的罚没收入;

  4、部分交易征费。

  第8.3条 风险基金的动用

  如买方结算会员未能于交收日将贵客款项汇至结算公司帐户,结算公司将动用风险基金代为交收。风险基金也可用于抵补因强制性买进或强制性卖出而导致的款项不足。凡动用风险基金的结算会员,须每日向结算公司支付动用额0.5%的罚金。

  第8.4条 风险基金的补缴

  一旦结算公司根据本规则第8.3条动用风险基金,则应立即通知有关会员,而该会员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内未能补缴动用的风险基金数额及罚金,结算公司有权暂停其结算会员资格。

  第8.5条 卖空处理

  结算公司在T+3日交收执行时打印出卖空报告,通知有关结算会员,冻结该荐交收的款项,并相应记减股份数额至负数记于其股份帐户。结算会员可在T+4、T+5两日内向结算公司申请非交易过户冲减有关负数,否则,结算公司在T+6日指定经纪强制性买进。若所冻结之款项不足以买入卖空的股票,结算公司将运动用风险基金予以补足。由此导致的价差和其它费用均由责任方结算会员承担。反之,若补购产生盈余,结算公司将予以没收。

  结算公司于完成补进当日,通知结算会员强制性补进执行情况。强制性补进交收完成完成结算会员股份帐户内的负数方可冲销。

  第8.6条 卖空罚款

  结算公司对发生卖空行为的结算会员处以罚款,从T+3日开始,每日按实际成交金额的0.05%计罚,直至交收完成。

  第8.7条 买空处理

  结算公司在T+3日交收执行时打印出买空报告,列出风险基金的动用情况,并通知有关结算会员,当事结算会员须在T+4、T+5两日之内将付款安排通知结算公司,否则由结算公司指定经纪在T+6日强制性卖出股份,并将款项补回风险基金。

  若强制性卖出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原交易交收款项当事结算会员应承担价差和其它因之而发生的费用。反之,若强制性卖出产生盈余,结算公司将予以没收。

  结算公司于完成强制卖出之日,通知结算会员强制性卖出的执行执行以备查核。强制性卖出交收完成之后,所动用风险基金数额才得以全部或部分补回。

  第8.8条 卖空罚款

  结算公司对发生买空行为的结算会员处以罚款,从交收其T+3日开始每日按实际成交金额的0.05%计罚,直到交收最终完成。

  第九章 费用

  第9.1条 费用种类及其收取标准

  结算公司B股结算交收业务收取下列费用:

  一、开户费

  1、个人投资者港币120元

  2、机构投资者港币580元

  二、结算登记费

  结算公司按成交金额的0.05%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结算登记手续费,每笔交易的最高收费额为港币500元。

  股份转移(即二类指令)的交收,结算公司按每笔50元收取手续费。

  三、汇款费

  汇入:免费

  汇出:HK35、笔(汇至渣打银行之外的其他香港银行);

  (若投资者的开户银行为渣打银行,则款项汇入汇出均免费。)

  四、非交易过户费

  结算公司参照交易过户的有关费用收取非交易过户手续费。

  第十章 报告与报表

  第10.1条 报告与报表种类

  结算公司出具的报告与报表如下:

  一、B股结算会员申请表

  二、B股结算会员资格确认书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申请表;

  四、人民币特种股票帐户确认书

  五、B股投资者开户清单

  六、B股股份存管确认书

  七、非交易过户确认书

  八、月股份存管对帐表

  九、抵押冻结证明书

  十、卖空通知书

  十一、买空通知书

  十二、B股股份交收确认书

  十三、应监管机关及司法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报告和报表

  第十一章 罚则

  第11.1条 处罚

  B股结算会员如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结算公司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则;

  二、监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不利的任何裁决;

  三、损害B股中央结算系统运作或结算公司名誉。

  处罚形式如下:

  一、罚款;

  二、通报;

  三、暂停结算会员资格;

  四、取消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12.1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结算公司。

  第12.2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除比照有关规定执行外,结算公司将不时予以修订补充。

  第12.3条 本规则用中文发布,如因其它语种译文使条文之解释发生歧意,以中文本为准。

  深圳证券结算公司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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