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证监交字[1998]7号

颁布时间:1998-03-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的上市条件

  第三章 基金的上市申请

  第四章 基金的上市批准

  第五章 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六章 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

  第七章 基金的上市费用

  第八章 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

  第九章 附 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上市推荐人

  第二节 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

  第四章 停牌、复牌与终止上市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收悉。经研究,同意公布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的管理,规范基金交易行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上市,是指封闭式基金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买卖。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上市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二)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

  (三)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四)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基金的上市申请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采用无纸化发行基金的,应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用有纸化发行基金的,须完成其实物凭证的分发及入库工作;

  (三)应完成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

  (四)基金契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七)本所一至二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八)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

  (九)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一)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二)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提出申请至基金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基金的上市批准

  第十条 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七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批准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二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十三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第五章 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和要求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就基金简称、交易代码、上市时间、上市场所等作以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金概况;

  (二)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三)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

  (五)基金契约摘要;

  (六)基金运作情况;

  (七)财务状况;

  (八)重要事项揭示;

  (九)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可列示有根据的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业绩预测。

  第六章 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七条 上市基金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估值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一个基金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基金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告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基金管理人须即时向本所报告,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人员一年变更达30%以上;

  (五)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六)重大关联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八)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九)基金提前终止;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布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七章 基金的上市费用

  第三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按本所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基金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为5000元。

  第八章 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三)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四)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二)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上市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交易:

  (一)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上市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所的上市规则;

  (四)连续半年未缴纳上市月费;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终止交易:

  (一)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原因;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三)基金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四)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荐人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上市推荐人

  第五条 本所对基金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基金在本所申请上市,必须由一至二名上市推荐人出具上市推荐书。

  第六条 上市推荐人应当是具有股票上市推荐资格的本所会员。

  第七条 基金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确认基金符合上市条件;

  2.确保基金管理人了解其应当承担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所列明的责任;

  3.协助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上市申请工作;

  4.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荐书;

  5.确保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内所载的资料均经过核实;

  6.协助基金管理人与本所安排基金上市;

  7.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推荐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8.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概况;

  2.基金的发行情况;

  3.上市推荐人与基金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

  4.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5.上市推荐人认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本身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6.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二节 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 基金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基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2.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3.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少于五年;

  4.基金管理人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5.基金托管人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6.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及基金契约的要求;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8.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9.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的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设立的文件;

  3.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4.基金契约;

  5.基金招募说明书;

  6.基金托管协议;

  7.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文件及基金管理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8.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及基金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9.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10.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新设立基金除外);

  11.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12.上市推荐人和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推荐协议书;

  13.上市公告书;

  14.基金管理人指定两名代表的授权书;

  15.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1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十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如中国证监会对前条上市安排无异议,在本所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上市协议》,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持有人登记服务合同》后,本所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本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基金概况;

  2.发起人持有基金情况;

  3.基金持有人总数及前十名持有人;

  4.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简介;

  5.基金投资组合;

  6.基金契约摘要,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管理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费用和税收,基金收益与分配,基金会计与审计,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的终止与清算等;

  7.基金的财务状况;

  8.重要事项揭示;

  9.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基金的《上市公告书》只可列示已往的经营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经营业绩预测。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委托两名授权代表负责办理基金信息披露等事宜,本所仅接受和确认授权代表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基金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它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披露前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本所对定期公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公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当将公告文稿传送给本所,文稿应当为中文打印件,并具有有效的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刊。本所在收到公告文稿后进行登记并予以书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基金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基金管理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 如基金信息公告有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本所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基金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认为披露有关的内容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在向本所报告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于披露。

  第三十一条 基金的信息达不到本规则有关披露的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可免除报告和公告义务。但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亦应当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职员不得利用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第二节 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公布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布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应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四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应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三十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告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基金如遇下列情况,应当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变更;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达30%以上;

  4.基金所投资的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5.重大关联事项;

  6.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7.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8.基金提前终止;

  9.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停牌、复牌与终止上市

  第三十七条 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和复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八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九条 上市基金发生下列情况,本所对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1.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2.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3.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4.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四十条 上市基金发生下列情况时,本所有权对基金予以临时停牌:

  1.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2.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四十一条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四十二条 若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在本所要求下,基金管理公司拒不修改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停牌直至基金管理公司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延迟公布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该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果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于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上午复牌)。

  第四十四条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的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五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上市:

  1.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3.严重违反本上市规则;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上市:

  1.在暂停上市期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上市的原因;

  2.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3.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4.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5.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五章 收 费

  第四十七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按下列标准向本所缴纳上市费用:

  1.上市初费:3万元;

  2.上市月费:5000元;

  3.上市月费应当从基金上市后的第一个月开始计算,可按月缴纳或按年预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责令改正;

  2.内部批评;

  3.在指定报刊上通报批评;

  4.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