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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条款

颁布时间:1982-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年满十六周岁到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每人最低为壹千元,最高为三千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死亡、残废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疾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二至四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领取保险金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保险公司仍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但在确定残废后的一百八十天内由于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只给付保险金的差额。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九条 保险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人员是否全部投保和投保单位的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十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二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更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单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缴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二、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给付表

──┰────────────────────┰────────┰──────
原 ┃     保  险  事  件      ┃ 给 付 数 额 ┃ 给付后的因
  ┃                    ┃        ┃ 保险效力
──╂────────────────────╂────────╂──────
  ┃       死     亡       ┃ 保险金额全数 ┃保险效力终止
疾伤┠────────────────────╂────────╂──────
病害┃ 两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  同    上 ┃保险继续有效
或事┃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
意故┠────────────────────╂────────╂──────
外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 保险金额半数 ┃保险继续有效
──╂────────────────────╂────────╂──────
  ┃  丧失手指足趾:           ┃  保险金额的  ┃
伤 ┃1.丧失四指;             ┃   40%  ┃   保
  ┃2.丧失拇指全部;           ┃   25%  ┃   险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   10%  ┃   继
害 ┃4.丧失其他各指的部分或全部;     ┃   5%  ┃   续
  ┃5.丧失足趾全部;           ┃   15%  ┃   有
  ┃6.丧失各趾的部分或全部。       ┃   5%  ┃   效
事 ┃  一次事故造成多处丧失手指足趾时,可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
  ┃时兼得。                ┃额的50%  ┃
  ┠────────────────────╂────────╂──────
故 ┃  身体其他部分伤残,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全┃ 按照丧失程度给┃
  ┃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      ┃付,但不能超过保┃保险继续有效
  ┃                    ┃险金额全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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