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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颁布时间:2001-11-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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