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厅函[2002]50号
颁布时间:2002-0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我省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劳社厅发〔2002〕1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简称征缴条例,下同)第十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和基数的核定是征缴条例规定的,既是审核单位履行义务的重要手段,也是确保即将记载的职工社会保险权益准确可靠的重要依据。因此,缴费申报和缴费基数的核定,必须按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不能因征收机构的改变而改变。
二、关于保留“收入户”问题。鉴于你省在实行税务征收时保留了“收入户”,且目前基金的征缴、支付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都运行正常,请你们向省政府主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报并说明情况,在我部与财政部对“收入户”问题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仍然保留“收入户”。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