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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4号

颁布时间:2002-05-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发放《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过程中,存在发放范围过宽、申领人员过多、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工作的有序开展。为进一步完善《检查证》发放办法,规范申领工作程序,切实管好用好基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证》发放对象

  《检查证》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人员从事检查工作的专用证件,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人员均可申领《检查证》。

  二、《检查证》发放程序

  申领人员必须参加统一考试。考试由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会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拟定试题,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申领《检查证》的申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发证。

  三、《检查证》管理

  《检查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负责颁发和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建立证件管理档案,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检查证》有效期为 3年,有效期满应及时申请换发新证。再次领取者需要重新考试和申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每年 1月组织年检,合格者加盖印章,不合格者收回证件,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检查证》统一编号确定为 8位代码,其中省级代码(附后)由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确定,地级代码、县级代码及顺序号代码由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确定。

  《检查证》由持证人员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报告并申请补发。持证人员调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检查岗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岗位,或发生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监督和稽核工作的情况,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应立即收回证件并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各地要按照以上要求,认真组织申领人员考试,严格审核申领人员资格,切实加强证件管理,确保《检查证》发放工作规范有序。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省级代码表

  省、区、市   省级代码

  北京市       112

  天津市       123

  河北省       134

  山西省       145

  内蒙古自治区    156

  辽宁省       217

  吉林省       228

  黑龙江省      239

  上海市      3110

  江苏省      3211

  浙江省      3312

  安徽省      3413

  福建省      3514

  江西省      3615

  山东省      3716

  河南省      4117

  湖北省      4218

  湖南省      4319

  广东省      44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21

  海南省      4622

  重庆市      5123

  四川省      5224

  贵州省      5325

  云南省      5426

  西藏自治区    5527

  陕西省      6128

  甘肃省      6229

  青海省      6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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