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同字[1987]第103号
颁布时间:1987-05-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个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为经济合同提供了担保。我局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不能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不得对因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已经作了担保的,要立即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