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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

[89]商政[法]字第66号发布

颁布时间:1989-11-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调解商业经济纠纷的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主管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以下简称调解机构)。

  第三条 调解机构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实行一级调解制度。

  第四条 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自觉履行与监督履行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办法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经济纠纷,是指各类商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商业经济组织与非商业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参照本办法调解。

  第二章 调解员、调解小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由调解机构指定调解员主持或组成调解小组主持。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以调解机构的名义开展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主管领导请示汇报工作。

  第七条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开展工作时,持介绍信有权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查阅与纠纷争议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协助;如有需要,应当出具书证。

  调解机构对于涉及国家和企业机密的证据、材料和原始凭证必须保密。

  第八条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行使权利;

  (二)维护法律尊严,制止违法行为;

  (三)教育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依法经营;

  (四)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三章 调解管辖

  第九条 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协商确定由愿意接受调解申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协商不成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调解。

  第十条 县(市)、市辖区内的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

  不同县(市)、市辖区的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直至省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

  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经济纠纷,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直至省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商业经济纠纷,由商业部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机构受理商业经济纠纷后,认为需要报请上级调解机构调解的,应当事先征得其同意,并及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最后三个月内申请调解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只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另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应当向调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单位、职务和住址;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请求和理由。

  第十四条 调解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五日内用书面答复是否同意调解。对不符合规定的或者被申请人答复不同意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或答复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应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五条 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由调解机构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二人代理参加调解。代理人在参加调解时,应当向调解机构提交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在调解期间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和解。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另行提出调解请求。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商业经济纠纷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一方不签字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或调解书约定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按期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原调解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调解机构接到监督执行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义务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是本系统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义务方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原应履行的义务不得免除;不是本系统的,可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处分,并由有关部门督促义务方继续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申请人向调解机构请求撤回调解申请或被申请人请求终止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反悔的,当事人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发生的实际费用开支,由申请人垫付。调解终结,按当事人双方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由调解机构决定。

  当事人请求撤回、终止调解的,调解经济纠纷的实际开支,由请求人负担或由调解机构决定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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