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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给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

工商市字[1988]第171号

颁布时间:1988-08-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冒牌”商品的概念。该项中所称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装潢、产地、厂名的商品,不包括《商标法》所指的假冒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推销”的概念。对于销售(包括倒卖,下同)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该条款中所称的“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的销售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具体说来,下列四种行为属于“推销”:

  1.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而销售的;

  2.大量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

  3.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时,采用了诸如贿赂或变相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以上行为,具备一种即构成“推销”行为。

  三、关于处罚办法。凡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可以给予限价出售物品或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其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其他行为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未构成上述四种行为的,不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罚,但可以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凡属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商标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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