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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88]商储商字第6号

颁布时间:1988-07-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部门(含供销社,下同)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确保人民生命、商品和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列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商业部门建筑结构、经营、储存商品的种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为扑灭初起火灾,所必须配备的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商业部门的通用仓库、营业场所。饮食服务行业、商办工厂(场)及其附属设施的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可参照执行。

  经营、储存鲜活易腐、化学危险品、棉麻、鞭炮等商品的专业公司、商店和仓库,其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消防设备、器材按附件一、二、三的要求配备。营业场所的附属仓库及其他用房,参照营业场所的标准配备。各地还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站。

  建有消火栓的仓库和营业场所,供水压力不足的要增添加压设备。

  露天储存商品的货场,按常年平均储存吨数,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和消防储水。距库区二百米以内有自然水源,全年达到消防储水要求的,可不再建消防储水设施,但要配置相应的供水设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储存设施,要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同时,要把先进的消防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对现有营业、储存设施也要逐步实现消防现代化。其标准是:

  (一)营业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企业和占地面积六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仓库,警消人员要配备无线电对讲机。

  (二)营业场所和仓库,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报警或自动喷洒设备。

  用电线路都要安装漏电报警器。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发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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