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检字[1991]39号
颁布时间:1991-02-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持假“准运证”者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工商经(90)第38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持假“准运证”运销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应按无“准运证”处理。但对于不属明知故犯而持假“准运证”的可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准运证”;逾期补办不到,或者当事人取得“准运证”的手续和途径不合法的,可以依据我局《关于加强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127号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