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工商[1990]305号

颁布时间:1990-09-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管理,根据目前个人随身携带限制进口商品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经商有关部门,对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可以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免办准运证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必须持有合法经营单位的发票。

  二、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包括合法进口的减免税商品及执法机关作罚没处理后转交指定经营部门销售的走私物品。

  三、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

  1、摩托车壹辆     2、电视机壹台

  3、录(放)像机壹台  4、照相机壹架

  5、电视机显像管壹个  6、录音机壹台

  7、手表叁支      8、电子计算品叁支

  9、录音带拾盒     10、录像带伍盒

  11、化纤制品拾米(或制成品伍件)

  以上品种中,摩托车、电视机、录(放)像机、照相机和录音机五个品种,每人每次限带一个品种。除以上十一个品种外,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中的其它十三个品种,个人一律不准随身携带或托运。

  四、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超过本规定第三项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一项规定的,对其超过部分,一律收购;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一项规定或对于个人多次往返携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没收。

  五、对违反规定,擅自收购个人随身携带限制进口商品转手倒卖从中牟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的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年第87号  1998年12月03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