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总盐办[1997]2号
颁布时间:1997-06-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轻工总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交通厅、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盐务局(盐管办),各有关铁路局、港务局、海运局(长航局)、广铁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长轮总公司: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各级政府重视,有关部门支持,食盐市场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对整顿食盐市场秩序,规范食盐生产、销售企业行为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相当严重,危害了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必须尽快建立食盐专营工作检查制度,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食盐专营工作进行检查(以下简称专营检查),以切实落实《食盐专营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食盐专营这一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盐业方面的有关规定,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严肃查处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各种不正当行为,促进食盐专营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时间。1997年的专营检查从7月开始,12月底以前结束。
三、方法步骤。1997年专营检查主要采取互查与重点检查的方法进行。在专营检查后期,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采取措施,以促进食盐专营工作的不断完善;同时,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约束机制,堵塞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
四、检查范围。所有食盐生产、批发单位,都要按本《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五、检查内容。
1.生产:生产企业是否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生产计划是否落实,产品质量(包括含碘量)、包装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执行,有无未取得食盐生产许可证或非定点场(厂)生产、销售食盐的情况。
2.运输:所有经铁路、公路、水路运输的食盐,都必须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或委托各省级盐务局(盐管办)核发的“食盐准运证”。不是食盐发运港站,不得发运食盐;没有“食盐准运证”的不得办理运输。对承运无“食盐准运证”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各执法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执法权限,分别予以严肃查处。
3.销售:凡从事食盐批发(含转批发、代批发)业务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食盐批发经营执照。对无证、无照从事食盐批发的要依法予以查处。食盐分配调拨(分盐种)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为维护国家计划严肃性,各级盐业主管机构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确保食盐计划全面完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国家计划。检查企业:是否严格按国家下达的盐区、盐种、盐量组织购进和销售;是否有购进大粒原盐自行粉碎(加碘或不加碘)充作食盐销售,扰乱食盐市场,谋取非法利润的行为。
4.价格:检查重点:
(1)各地安排的食盐价格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食盐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3号文);
(2)食盐生产经营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物价部门制定的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及零售价格。
六、处理原则。这次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检查出的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根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处理。
七、组织领导。1997年专营检查由中国轻工总会牵头,会同五部委局统一组织部署。各级盐业公司、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专营检查工作。各地计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盐业管理部门,各铁路局、交通部门要密切配合。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