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3-04-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的四项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我市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各项劳动保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去年四月我市制定颁发了《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但是现行职工待业保险办法仍存在社会化程度低、覆盖面窄、承受能力弱的问题。为适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体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保障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2]10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对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适用范围职工待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南京地区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暂不纳入此范围。凡列入上述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团体均应按规定参加。
二、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对象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凡未按规定参加待业保险或欠缴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从实施待业保险制度之日起,按欠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金额(含利息、滞纳金)予以补缴;对弄虚作假、少报瞒报工资总额的,一经核实,除补缴外,按少缴部分处以10%的罚金。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在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或管理费中列支。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局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六)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四、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
(一)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按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年限确定,逐月发给。具体标准为: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满2年不满3年的,发给9个月;满3年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的除外),由本人申请,经市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职工,发给救济金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计算。
五、职工待业救济金的构成职工待业救济金由基本生活救济金和补充救济金两部分构成。
(一)基本生活救济金为每月65元,今后随本地区生活费用指数变动进行调整。
(二)补充救济金以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每月发给2元。
(三)开除、除名的待业职工,只发给基本生活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延长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只发给基本生活救济金。
六、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元,与救济金同时发放,包干使用。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致伤、致残者除外),支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七、待业职工待业时间的计算待业职工的行业时间从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计算,原单位应在此后的1个月内到市区劳动部门为其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职工持“待业证明书”于一周内到户口所在区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凡属本人原因未按时办理的,不予补发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属原工作单位原因未按时办理的,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负担。
八、待业职工自筹资金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持营业执照向市待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金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工商、城管部门应在申领营业执照、落实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九、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和考入高等院校、中专校、技校及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十、待业职工的待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退职)年龄和条件的,可以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退职)金。
十一、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在加强对待业职工管理教育的同时,应积极发挥劳务市场作用,开展职业介绍和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切实保障待业职工生活,企业招工应优先招收待业职工。濒临破产或停产整顿企业恢复生产后,应优先录用被精简的职工。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的工龄与原工龄连续计算。
十二、具体的操作、管理程序仍按宁劳服职字[1989]1号文件规定执行。现行办法同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四、本意见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