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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失效]

颁布时间:1992-05-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娼,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条 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以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三)以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

  (四)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娼的。

  第六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单位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不论其属于何种经营性质,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交或迟交罚款的单位,从该单位收到罚款决定书第六日起,每日按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增收罚款。

  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接送卖淫、嫖娼人员的,按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八条 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可实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人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二)初次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三)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卖淫妇女。

  对上述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通知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案卷材料及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并移送收容教育场所。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继续执行。

  被决定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暂缓执行。原收容教育决定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由公安机关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到大连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的性病种类由大连市卫生局确定。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

  第十六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当事人,需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除关于诉讼的规定由司法机关实施外,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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