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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失效]

颁布时间:1994-07-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的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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