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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失效]

黑政发[1982]171号

颁布时间:1982-07-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废气”、“废渣”排放标准和有关标准。位于松花江水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废水”排放,生化需氧量执行国家标准,其他项目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位于其他水系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排放有害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征收排污费;对机关、团体等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单位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保部门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三废”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附后)规定的标准执行。省规定排放标准增加的合成洗涤剂、苯两项,按国家征收标准第二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要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收费;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烟尘排污费按季征收,其他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何种所有制,都要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增加收费的部分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分别从单位事业费和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原则上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但不得用于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各市、县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按本条第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报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备案。

  中央部署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其中全额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中央部属和省属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全额百分之十用于省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和平衡调剂全省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以及平衡调剂全省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地方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适当安排地方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

  大庆市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百分之十缴入省级财政按本条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资金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在不超过本单位所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的额度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提出治理项目和补助用款计划,向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缴纳的排污费,进行综合安排,送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审批。属于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资金,年初由各级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各行署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采取直供的办法,由各行署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省环保局审核拨款。

  第十一条 经各级环保、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采取欺骗行为,弄虚作假,少报或多报排污浓度、数量和监测数据,企图少缴或多缴排污费,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辱骂、殴打环保人员的,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秉公执法和渎职、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环保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排污监理、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管理、超标收费和监测工作,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从一九八三年起由各级财政在工交商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的《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这个文件精神发出的有关排污收费的通知亦即废止。

  对军队征收排污费,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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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准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放 量 │    每10立方米
               │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0.04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10
  ──┬──────────┼────┼────────────────
   生 │玻璃棉、矿渣棉、石 │0.10 │
   产 │棉、铝化物     │    │
   性 ├──────────┼────┼────────────────
   粉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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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锅│ 超 标 倍 数  │4以内 │4.1─ 6│6.1─ 9│9以上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 4.00 │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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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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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 │0.15─ │0.20─ │0.30─ │0.45─ │0.90─ │
  其无机化合物,六 │ 0.20 │ 0.30 │ 0.45 │ 0.90 │ 2.00 │
  价铬化合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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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挥发性酚、氰化  │0.10─ │0.15─ │0.20─ │0.35─ │0.60─ │
  物、有机磷、铜、 │ 0.15 │ 0.20 │ 0.35 │ 0.60 │ 1.00 │
  锌、氟及其化合物、│     │     │     │     │     │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
  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BO D、PH值  │ 0.06 │  0.10│  0.15│ 0.20 │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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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原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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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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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     │     │
  铬、铅、氰化物、黄│36.00 │ 2.00 │
  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     │     │
  物废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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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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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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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查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查(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相关文件: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议》等40项决议、决定的决定(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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