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83]111号
颁布时间:1983-07-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现将《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这项工作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负责督促与协调。本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三日
附: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
当前,我国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很不合理,一些部门和单位科技人员严重不足,而另一些部门和单位却存在科技人员积压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现象。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完成,振兴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对现有科技人员作适当调整,改善对科技人员的管理和使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促进科技人员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即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从科技人员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和单位。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合理调配和使用全国科技力量,有计划地从一些重工业和国防工业部门中抽调一部分科技人员,加强能源、交通、轻工、农业等科技力量薄弱的部门;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部门中抽调一部分富余的科技人员,充实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师资,支援新建院校和生产建设单位。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应统一筹划,精心选好各个重点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科技骨干班子的人选,可由技术负责人提名,经上级审查确定。所需要的科技人员,首先应从本部门、本系统中解决。某些科技骨干在本部门、本系统解决不了,需要跨部门、跨系统调配的,可报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安排。负责分配大学、中专毕业生的主管部门,应在计划安排上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
有抽调科技人员任务的单位必须顾全大局,支持被抽调的科技人员按期到达工作岗位。各级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科技人员服从组织调动,艰苦创业,为四化建设多作贡献。为了鼓励科技人员到艰苦地区积极承担国家重点建设任务,由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应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企业技术改造、科技攻关和充实薄弱环节的科技力量,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技队伍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科技骨干过于集中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调进一批大学、中专毕业后参加工作不久的科技人员,同时调出一部分科技骨干,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不合理的状况。
国务院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科技力量支援地方建设。各省、市、自治区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企、事业单位中,抽调部分相对富余的科技人员参加地方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三)中小城市和科技力量薄弱的单位或地区补充科技人员,除由上级有关部门按计划调配外,还可以通过组织到大城市和科技人员相对富余的部门和地区招聘。应聘人员的待遇,属地方财政开支的部分,由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四)从城市到农村、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保留本人及其家属原在城镇的户口。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村工作的大专毕业生,其本人户口可落在管理其工作单位户籍的城镇。对于在农村生产第一线(指县以下农村,不含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福利待遇。为了鼓励科技人员长期坚持在农村生产第一线工作,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实行津贴或补助。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对支援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可以定期轮换,编制可保留在原单位,其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工作期限、条件和待遇,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商定。
(六)边远省、自治区对去那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规定适当的优惠待遇,鼓励他们长期留下为建设边疆多作贡献。对已经由内地去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到一定年限或到一定年龄,可以调回内地工作或回内地落户。对今后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家庭在内地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可分别规定一定的工作年限,到期可以调回内地工作。
(七)集体所有制的单位从有关部门和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地区主管部门批准。经组织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八)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应按照合理的流向,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允许本人按有关规定应聘,到可以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九)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应按照人员结构合理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员,逐步确定各类人员限额和职称的比例。对超过限额和比例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长向外输送,或组织他们从事其他工作。
(十)实行科技人员的退(离)休制度。科技人员退(离)休后,仍应注意发挥他们的专长;在工作需要和身体许可的条件下,可以应聘从事科研、教学、技术和咨询服务等工作;有影响的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可以担任名誉职务。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所属的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经上级批准,对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可进行聘用制试点。试点单位按照合理流向有招聘和解聘的权力,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有应聘和辞职的权利。对于原先是国家工作人员被解聘而又一时没有工作的,要帮助他们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或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服务工作和进修学习。对经过一定期限仍未被其他单位聘用,或本人不服从组织调配者,应按一定比例减发其工资,并加强教育。
(十二)对大学、中专毕业生原则上应首先分配到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并实行见习试用期制度。他们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除根据工作需要或用非所学应及时调整外,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
(十三)本规定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各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在三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问题,另作规定。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