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1982-10-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租市房管部门公房(以下简称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公房分配通知单》和《申请住房登记表》,向房管部门办理承租手续,签订租赁合同,领取《公房使用证》。未办理以上手续不得进住公房,擅自进住者,以强占公房论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公房。强占公房的,责令限期搬出,并对占用期间,处以高于标准房租两倍以上的罚金;逾期不搬或拒不搬出者,房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城管会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搬迁,并对占用期间,处以高于标准房租三倍以上的罚金;寻衅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条 公房承租户(以下简称承租户)租用的公房需要分户、过户或互换使用的,必须向所属房管所及房屋调换服务站申请登记,办理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承租户不得私自调换、转让、转借和转租公房。擅自调换、转让、转借、转租公房的,房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第四条 承租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房租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或借故拒付。逾期不交租金,以违约论处,由承租户偿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滞纳金。承租户如要求退租,应提前向房管部门办理退租手续,结清租金。
第五条 承租户必须爱护公房及其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或过失损坏的,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条 承租户不得擅自改变承租公房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增建、搭建房屋,已搭建者必须自行拆除,并负责修复和赔偿由此所造成承租房屋的损失。如确因使用需要增建、搭建时,必须事先向房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建筑执照后,方可动工。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公房时,建设单位应征得房管部门同意,按拆迁房屋规定办理手续并妥善安置承租户住房;承租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八条 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房管部门申报,房管部门有责任维护承租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房管部门要履行租赁合同,承担出租一方的责任。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为住户服务。对徇私舞弊、违反房管政策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房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安全,保持房屋主体结构牢固,沟管畅通,地面平整。对屋面漏雨、水电故障等影响住户正常使用的,要及时抢修。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或附属设施损坏,酿成事故,使承租户遭受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房管部门要赔偿住户经济损失,房管部门在修缮房屋时,由于过失而直接损坏承租户财产的,要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所管公房,其原则也适用于本市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