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1992]41号
颁布时间:1992-06-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直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凡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并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交通、电力、教育、民委等部门组成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协调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其中,交通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电力部门应保证儿童计划免疫用电并优惠供应。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规划、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制定疫苗使用计划,组织疫苗订购、贮运和分发,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等。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和村级卫生人员负有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准确掌握接种对象,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二)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贮存,适时接种;
(三)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四)管理、维护计划免疫设备和器械,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报表;
(六)处理并报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应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疫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卡介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种类。
第十二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基层接种单位领办《预防接种证》,基层接种单位应及时为领证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
第十三条 市和县政府所在地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应开设儿童计划免疫门诊,按日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其他农村地区应按月或按双月进行预防接种,出现疫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接种器具应认真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和一人一匙,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儿童家长成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必须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除禁忌症者外,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
儿童必须持有效的《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儿所、幼儿园和上小学的手续。未进行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不全的,应在补种后办理上述手续。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高、中级专业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以下简称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及事故的鉴定,出具诊断或鉴定证明。
其它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或鉴定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医疗保健单位应积极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小组进行调查处理,疑难病例可邀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重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还必须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经诊断小组诊断或鉴定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事故病例,凭鉴定证明报销其医药费用。
(二)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的可视残废程度给予一次性三百至一千五百元的补偿。
(三)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可给予一次性一千至两千元的补偿。
(四)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残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五百至两千五百元的补偿。
(五)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死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一千至三千元的补偿。
前款费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列支确有困难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费用在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
第二十一条 儿童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按规定交纳预防接种注射费,在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的地方,还应交纳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费。
村卫生人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以从预防接种注射费、计划免疫保偿费和筹集的其他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和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停业整顿或吊销行医许可证,并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损毁、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七)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而又不执行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