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颁布时间:1992-07-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现对我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待业保险范围。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除过去规定的对象外,扩大到下列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简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目前全省平均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也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二、新增加的待业保险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经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简的职工,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在待业期间享受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二)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辞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调整待业探险基金提取基数,扩大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从1992年7月1日起,待业保险基金由原按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提取,改为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职工每人每月缴纳待业保险金1元,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金随同转移。
四、适当提高职工待业救济金标准,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按照《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标准计发的职工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项目内给予适当贷款(提取幅度各地控制在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25%以内)。
六、积极开展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为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服务。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业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中列支。
七、实行待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八、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十、职工待业保险的其他事宜,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