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1988]66号
颁布时间:1988-10-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促进乡镇、街道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办、镇办、村办、街道办的各种乡镇、街道企业,场办、校办企业和工厂、机关办的知青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积极发展当地乡镇、街道企业的同时,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使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计划、经济、科技、卫生、工商行政、土地管理以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乡镇、街道企业比较集中或污染比较严重的区、乡、镇,应设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环境监理员在业务上受环境保护部门领导。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审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建筑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筑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已竣工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经营砷制品、放射性制品、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不准进行土法炼汞、土法炼铅,不准生产和经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含有剧毒污染物或含有致畸、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凡已生产或经营上述产品的应立即停止。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油、漂染,生产石棉制品、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产品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应严格控制。确需新建、扩建的,应有污染治理措施,并经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对已从事上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调整、改造、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停产治理,或分别实行关、停、并、转。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可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第九条 向乡镇、街道企业转移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必须向接受单位说明生产项目污染情况并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施,接受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把有毒、有害的产品和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
第十条 在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企业从事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开发引起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恶化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整治。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后方可排放。未经处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地面、地下、水体排放。乡镇、街道企业需要建立污水、废渣蓄积场所,应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报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对污染进行治理。排污费的征收与使用,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经常对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环境保护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为防治污染,用自筹资金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免交产品税,并可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而搬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企业防治污染和综合利用“三废”项目,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污染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
三、污染治理设施擅自停运或闲置不用,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八条 警告或罚款由县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五千元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罚款通知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原省建委、二轻厅、农垦厅、社管局、工商局、环保局颁发的《安徽省社队、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防治环境污染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