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发[1993]126号
颁布时间:1993-11-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颁布单位:湖北省商检局
现将《湖北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三资企业)以及开展补偿贸易中,外方投资者作价投入的设备及物资。
第三条 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湖北商检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湖北商检局所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区域和湖北商检局划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
第四条 中外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和补偿贸易合同或协议时,可在合同或协议中订明由湖北商检机构负责对其进口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在签订进口外商投资财产购货合同前,可以到商检机构进行价格咨询。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价值鉴定。
属于法定检验或合同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在申请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等项目检验的同时,必须申请价值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价值鉴定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的购货合同、发票、设备清单及技术参数等必要资料。
商检机构必须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遵循国际惯例,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负责。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凡从境外购进外商投资财产,未申请价值鉴定的三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验资。
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使用未经价值鉴定的进口外商投资财产的,或申请人隐瞒进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的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商检机构可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收取鉴定费。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指价格咨询的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湖北商检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以及开展补偿贸易,涉及以设备及物资投资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