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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失效]

财税[1984]210号

颁布时间:1984-09-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一、关于对工业协作生产产品征税问题

  (一)对于工业企业为协作生产提供的下列产品,凡是协作双方有固定协作关系,订有协作合同,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协作对方作为原材料、配套产品或零部件的,均减按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牙膏皂坯;

  2.用于生产毛线,呢绒、毛毯的毛纱;

  3.用于生产麻布的纯麻纱;

  4.自来水金笔、铱金笔和圆珠笔的零件;

  5.保温瓶的玻璃料坯、搪瓷瓶壳;

  6.自行车、缝纫机和电风扇的零件。

  上述列举的工业协作产品,凡是销售时已减按5%税率征收产品税的,协作对方购入后再转售,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销售自制产品依照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二)为了实行专业化协作,工业企业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将这部分产品或零部件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产品或产品配套,对这部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从签订扩散合同或协定之日起,在一至二年内免征产品税。

  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如果在接受扩散产品或零部件以前已经生产同样的产品或零部件,对原来已经生产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

  如果扩散产品或零部件属于增值税应税产品的扣除项目,并且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对此项扩散产品或零部件应征收产品税。

  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销售给原扩散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应按规定税率征收产品税。

  原扩散企业收回此项产品或零部件,如果不是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产品或产品配套,应作为销售自制产品按照含税价格补征产品税。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对工业企业自销的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对于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格,而且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产品,应当按照出厂价格征收产品税。

  (二)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的产品,除准予扣除包装物成本征税的产品外,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以便收回周转使用,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但是,纳税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对包装物押金及时进行清理,将不予退还的押金转作产品销售收入,按销售的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如果包装物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企业又另外收取押金,该项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不征收产品税。

  对准予扣除包装物成本征税的产品,所用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所扣除的金额和包装物的适用税率征收产品税。

  (三)煤矿向购货方收取的煤炭“维简费”、如果不列作企业销售收入,而是交由主管部门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对此项“维简费”不征收产品税。

  三、关于土糖、土丝、土布、土纸的纳税问题

  商业部门收购的土糖、土丝、土布、土纸,应由生产销售者缴纳产品税。

  四、关于减征或免征产品税问题

  (一)免税:

  1.对生产的下列产品,在调价前暂免征产品税:

  年产量不足500万吨的油田生产的原油;

  年产原油不足500万吨的油田和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人造原油。

  2.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免征产品税。

  3.对国营华侨企业(包括国营华侨农场)生产的产品,除烟、酒外,在一九八九年五月底以前免征产品税。

  (二)对生产的下列产品,暂减征产品税:

  1.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生产的绸缎坯和其他本色机织丝织品,减按3%的税率征税;

  2.牛皮包装纸板,减按5%的税率征税;

  3.录像机及专用零部件、电子表、电子钟、石英钟、电冰箱、空调器、吸尘器、减按10%的税率征税;电视机及专用件、录音机及专用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广播电视部所属企业生产的广播专用磁带,减按5%的税率征税;

  4.液体烧碱,在调价前,减按10%的税率征税;

  5.关外地区在电价未作全面调整以前,发电环节规定的应纳税额减为每千度电3.40元,售电环节减按4%的税率征税:

  6.水溶性涂料,减按5%的税率征税;

  7.炼油厂销售的罐底油和落地油,减按5%的税率征税;

  8.非石油裂解聚乙烯,减按10%的税率征税;

  9.以植物油为原料的工艺路线和以化学合成方法工艺路线生产的其它醇,减按10%的税率征税;

  10.干贝,减按10%的税率征税;

  11.生漆,减按8%的税率征税。

  (三)下列产品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酌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

  1.商业企业、外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为了处理残次冷背商品而委托加工的产品,以及物资企业为了处理积压物资而委托加工的产品。

  2.由于变质、变色、损坏,需要回厂或者委托其他工厂加工整理或改制的已税产品。

  五、关于产品税的纳税地点问题产品税的纳税地点,除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纳税人生产销售工业品,包括到外地自销或委托外地代销产品,均应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产品税。

  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由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的,在收购地缴纳产品税;由生产者销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在销售地缴纳产品税。生产者到外地销售或者委托外地经销应税农、林、牧、水产品,持有销售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的,回原地后不再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销售应税工业品、收购或销售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六、关于用税款归还贷款问题

  (一)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允许用产品税归还的,只限于计划内的制糖工业项目,以及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特案批准可以用产品税归还的项目。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贷款,一律不能用产品税归还。

  计划内制糖工业项目使用的贷款,系指列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内的糖厂,用于发展机制蔗糖、甜菜糖的贷款。

  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企业应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用新增利润不足以归还贷款本息的,报经财政部批准以后,可以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产品缴纳的产品税归还,各地区、各部门无权自行决定用产品税归还贷款。

  (二)对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的还款问题,均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范围,限于国营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使用的由银行发放的属于(1)国务院发文规定可以用税款归还的贷款;(2)财政部发文或财政部与专业银行、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以及专业银行或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同意发文规定可以用税款归还的贷款;(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举办的贷款。

  2.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企业应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用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归还贷款本息,需要用产品税归还的,必须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用贷款项目新增产品缴纳的产品税归还。

  3.对企业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签订贷款合同,在十一月五日以后追加的贷款部分,应按照对十一月五日以后贷款的还款规定办理。

  (三)对于基本建设贷款,允许用产品税归还的,只限于建设银行发放的用于卷烟、粮食酒(白酒、黄酒、啤酒)、糖(不包括淀粉糖)、手表等四种产品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指拨款改为贷款的部分)。还款办法仍按照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下列各项贷款,不论用于什么项目,也不论经任何部门批准,均不能用产品税归还。

  1.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以前所使用的技措贷款;

  2.计划外烟厂使用的贷款;

  3.生产钟、表及其零配件和自行车、缝纫机零配件的非国家定点企业使用的贷款;

  4.设备储备贷款和建筑安装企业短期贷款等基建性贷款;

  5.地方和企业主管部门用集中的折旧基金等自行改为贷款形式发放的贷款;

  6.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各种委托性贷款;

  7.各专业银行发放的委托性贷款(即银行所贷款项不属于银行资金,而是由企业、单位委托银行发放的);

  8.其他不属于以税还贷范围的贷款。

  (五)凡需要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都必须在规定的还款期内,从贷款项目投产后开始执行。在规定的还款期内,贷款项目没有新增产品税的,不能用原来应当缴纳的产品税归还;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未还清的贷款,在延长的还款期内,不能再用产品税归还。

  (六)贷款项目新增产品缴纳的产品税必须先足额入库,到规定还款期限,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才可以从已缴纳的税款中退库归还.不得采取税款不入库而坐抵的办法。

  七、关于对前店后场(坊)生产的产品征税问题对于商业企业所属的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生产的产品,应当征收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八、关于对商业企业和外贸企业简单加工产品征税问题对于商业企业和外贸企业对商品进行挑选、整理、冷冻、切片、改变包装等简单加工,免征产品税。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对于商业、外贸部门附属的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分简单加工和复杂加工,均应当征收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九、关于铁道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企业纳税问题

  (一)铁道部直属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由各直属企业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各铁路局所属企业生产的工副业产品,仍由铁道部集中纳税。

  (二)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轮船总公司以及各分局、分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均应由各企业在当地缴纳产品税。

  十、关于矿务局及所属企业纳税问题

  (一)凡是以矿务局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由矿务局缴纳产品税。

  (二)凡是以矿(厂)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由矿(厂)缴纳产品税。

  (三)凡是局、矿(厂)分级核算盈亏的,原则上应由矿(厂)纳税,但对矿(厂)按实际成本价格或计划成本价格销售给本矿务局范围内用于生产上的产品,免征产品税;否则,各矿(厂)应当缴纳产品税。

  (四)矿务局所属企业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本矿务局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缴纳产品税;用于本矿务局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的,属于本矿务局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矿务局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

  矿务局内独立核算的厂(矿)用于本厂(矿)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的自制产品的征免税问题,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五)在矿务局范围内,以原煤加工洗煤、选煤,对原煤不征税,只就洗煤、选煤征税。

  十一、关于对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附设工厂生产的产品征税问题对建筑安装企业(包括建筑工程部门所属的预制构件加工厂)生产的各种预制构件和基本建设单位附设工厂生产的建筑材料,供承包和本单位基本建设工程施工用的不征税,对外销售的应当征税。内外范围如何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二、关于对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征税问题学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和学生勤工俭学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

  十三、关于对国营农场和生产建设兵团生产的产品征税问题

  (一)国营农场(包括牧场、林场、茶场、垦殖场等,下同)生产的工业品,凡对外销售的,都应当征收产品税;对用于本场工农业生产和本场基本建设的,除《产品税税目税率表》特别规定的以外,暂免征税。对销售给本场职工和供本场公共消费的商品产品,除成品粮、麦粉、副食品和食用植物油免税外,均应当征收产品税。

  (二)国营农场生产的属于《产品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交给国营和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的,由收购单位纳税;农场直接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以及供本场附属工厂作原料使用的,由农场纳税;对销售给本场职工(包括家属)和供本场公共消费的,一般免征产品税,但对茶叶、烟叶是否要限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以及劳改农场有关纳税问题,比照国营农场的纳税规定办理。

  (三)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按照对一般工业企业的征税规定办理,对其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生产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问题,比照对国营农场的征税规定办理。

  十四、关于对卷烟征税问题

  (一)对于雪茄型卷烟,应当以出厂价格按照卷烟的分级计税标准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过滤咀卷烟(包括雪茄型卷烟,下同)和硬质包装卷烟,以出厂价格减去滤咀成本扣除定额或准予扣除的硬质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二)对于过滤咀卷烟,以出厂价格扣除滤咀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过滤咀卷烟的滤咀成本扣除定额为:

  十五毫米醋酸纤维咀九十五元;

  二十毫米醋酸纤维咀一百二十五元;

  二十五毫米醋酸纤维咀一百五十元;

  三十毫米(含)以上醋酸纤维咀一百七十五元;

  纸咀六十元。

  对予以扣除的自制或委托加工的过滤咀,应根据扣除的金额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收产品税。

  (三)对白包烟、手工卷烟和国家计划外烟厂生产的卷烟(包括过滤咀卷烟和硬质包装卷烟在内),一律就实际销售收入按照甲级卷烟60%的税率征税,不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下列企业生产的罗布麻卷烟,暂减按50%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北京卷烟厂生产的“金健”、“长乐”、“中南海”牌卷烟;

  2.合肥卷烟厂生产的“罗布麻”牌卷烟;

  3.南京卷烟厂生产的“健美”牌卷烟;

  4.徐州卷烟厂生产的“百岁”牌卷烟;

  5.贵定雪茄烟厂生产的“罗布麻”牌卷烟。

  十五、关于对酒征税问题

  (一)对于用外购酒精兑制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酒精所用原料划分不清的,一律按复制酒税率征税。

  (二)企业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只就其溢量部分的销售收入,按照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三)采用下列方式生产的饮料酒,凡酒度在8度以下的,均应按汽酒的适用税率征税:

  1.以各种果品酿制果木原汁,加入少量糖(或糖精)、香精、色素、酸料等,并冲加二氧化碳;

  2.用果汁、酒精(或酒),糖(或糖精)、香精、色素、酸料等加以调配,并冲加二氧化碳。

  十六、关于对纺织品征税问题

  (一)征税范围

  1.棉针织品(包括针织面料、筒子布、汗布及其他针织品,下同),棉纺织复制品,系指用按棉纱征税的各种纱生产的织品;

  麻混纺布、麻混纺针织品、麻混纺复制品,系指用按麻混纺纱征税的各种纱生产的织品;

  呢绒、其他毛纺织品、毛针织品、毛纺织复制品,系指用按毛纱征税的各种纱生产的织品;

  绸缎,其他机织丝织品、丝针织品、丝织复制品,系指用蚕丝和化学纤维长丝生产的织品。

  2.对购进绸缎坯或色织绸缎生产的印染绸缎,购进本色或色织其他机织丝织品生产的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购进纯麻坯布布或色织布生产的纯麻印染布,购进本色或色织毛、纯麻、丝针织面料生产的印染针织面料,应按有关购进纱或丝生产的印染织品的税率征税。

  3.呢绒的征税范围,根据用途分类,包括衣料用呢绒、装饰用呢绒、工业用呢绒和其他用途的呢绒;根据外观及工艺分类,包括粗纺呢绒、精纺呢绒、长毛绒和驼绒。

  4.对于以自产毛条或外购毛条为原料,不经过纺纱工艺,用毛条直接生产的毛纺织品(如人造皮毛),应按连续生产的毛纺织品适用税率征税。

  5.对于用蚕丝与棉、麻、棉型或中长化纤混纺的纱、属于绢丝的征税范围,应按10%的税率征税。用蚕丝与毛或毛型化纤混纺的纱,属于毛纱的征税范围,应按18%的税率征税。

  6.对以自产筒子布、汗布生产的针织服装(如汗衫、背心、棉毛衫裤、绒衣裤,等等),按照其他针织品税率征税,外购筒子布、汗布生产的针织服装,按“其他工业品”税率征税。对以纱、丝编织的服装(如毛衣、毛裤等等)、帽子、手套、袜子及其他产品,应按照其他针织品税率征税。

  (二)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纺织品

  1.以自产的本色织品、色织品或印染织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纺织复制品,对自产的各种织品不征税,只就纺织复制品征税。

  2.企业以自产的本色或色织绸缎、本色或色织其他机织丝织品、本色或色织纯麻布、本色或色织毛、纯麻、丝针织面料,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织品,对自产的上述本色织品或色织品不征税,只就印染织品征税。

  3.以自产的棉色织布或麻混纺色织布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布,以自产的棉色织针织面料布或麻混纺色织针织面料布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针织面料布,对所用的自产棉色织布、麻混纺色织布、棉色织针织面料布或麻混纺色织针织面料布,一律比照有关本色棉织品或本色麻混纺织品,依3%的税率征税。

  4.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将自己生产的蚕丝和化学纤维长丝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绸缎、其他机织丝织品、丝织复制品和丝绸服装,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产品税。

  上述企业应将截至九月三十日止的在产品和库存产品所用的自产蚕丝和化学纤维长丝进行清理,补缴产品税。

  (三)麻纺织企业生产的苎麻纺织品

  1.对麻纺织企业(包括绢麻纺织企业,下同)生产销售的纯苎麻纱、苎麻与棉混纺纱,以及用这两种纱织成的布(包括坯布、色织布和印染布,下同),按8%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对麻纺织企业生产销售的苎麻与化纤混纺纱和用这种纱织成的布,按3%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2.麻纺织企业将自产的麻混纺纱,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麻混纺布,对自产的麻混纺纱不征税。

  麻纺织企业将自产的麻混纺坯布或麻混纺色织布,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布,只就印染布征税,对自产的麻混纺坯布或色织布不征税。

  除上述情况外,对麻纺织企业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纺织复制品的麻混纺纱,以及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服装和其他产品(纺织复制品除外)的麻混纺布,均应按规定征税。

  3.对于其他企业生产的苎麻纺织品,以及麻纺织企业生产的上面列举以外的其他苎麻纺织品,均应按《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和统一的征税办法征收产品税。

  (四)对新建苎麻纺织厂的免税照顾根据一九八二年二月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解决苎麻、黄红麻产销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除了通过中央预算安排基建投资建立的苎麻纺织厂以外,通过其他一切资金渠道,包括地方财政自筹资金,乡镇投资和银行贷款等新建的苎麻纺织厂,投产后所生产的苎麻纺织品均可免缴产品税五年,从第六年开始按规定纳税。在实行产品税以前,已享受免征工商税照顾尚未到期的新建苎麻纺织厂,可继续免税至期满为止。

  十七、关于对钟、表及其零配件和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零件征税问题对于用已税成套零配件、整机芯装配的电子表,电子钟、石英钟、应按规定税率征税,不能按照对同一税目、同一税率产品加工改制的规定征税。

  对于机械手表、电子表、机械钟、电子钟、石英钟、其他钟及其零配件,以及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的零配件,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以外,一律不能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十八、关于对护肤护发品征税问题对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护肤护发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核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税:

  1.产品中必须使用药物,经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医疗单位临床鉴定确有疗效,并出具有关证明;

  2.产品中仅使用微量香精,借以掩盖原料和药物固有的气味,其用量最多不得超过1%;

  3.产品的商标名称,应以药物或防治作用定名。

  十九、关于对电力征税问题

  (一)大型电力

  1.大型电力,包括电力部门所属发电厂(站)生产的电力和非电力部门所属行署(含)以上与电网联网的产销兼营的电厂(站)生产的电力。

  2.对电力部门所属发电厂(站)生产的电力,按厂(站)供电量和规定的税额征收发电环节的产品税;

  对供电部门销售的电力,不论自产电力或外购电力,也不分销售给用户或趸售给转供单位,一律按照实际收取的电费和规定税率征收售电环节的产品税。

  3.对非电力部门所属行署(含)以上与电网联网的产销兼营的电厂(站)生产的电力,销售给电网的,按厂(站)供电量和规定的税额征收产品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就销售收入按照“孤立电厂”2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二)列车发电站并网销售的电力,不缴纳发电环节的产品税,由供电部门按照实际收取的电费缴纳售电环节的产品税。

  (三)县级(含)以下电厂和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生产销售的电力,不论是销售给用户,还是销售给电网,均由电厂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产品税。

  二十、关于原油和水泥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于原油,应按照油田当年的实际产量(包括自用部分)确定适用税率。在实际执行中,年初可以先按照油田上年的实际产量确定税率征税,年终再根据实际产量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二)对于水泥,应按照全厂设备设计能力确定适用税率。设备设计能力、包括建厂时的设备设计能力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后增加的设备设计能力。

  二十一、关于对有机化工原料和无机化工原料征税问题

  (一)原工商税“炼焦副产品”和“矿物油副产品”征税范围中包括的产品,除了在《产品税税目税率表》中单独列举税目的以外,对其余产品均按“其他有机化工原料”税率征税。

  (二)对于用已税“其他无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无机化工原料”,用已税“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应按规定的税率征税,不能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税。

  二十二、关于对林业部门采伐、收购的原木征税问题

  林业部门采伐的原木,原则上在对外调拨、销售时纳税,具体纳税环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跨省采伐原木的纳税环节,由有关省(区)协商决定。

  林业部门收购的原木,应由收购单位按照对外调拨价格或对外销售价格计算缴纳产品税。具体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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