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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失效]

财税字[1985]257号

颁布时间:1985-09-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修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现将《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规定,不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工业、商业、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医药、地质、建筑安装、农牧、林业、森工、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用、粮食、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军队办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照征奖金税:

  一、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和其它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

  二、实行同产量挂钩计奖的企业。

  三、实行标准工资或奖金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和实行工资总额同其他经济指标挂钩浮动的企业。

  四、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预算外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和各种类型的校办企业)。

  六、国营与集体或个体联营的经济实体。

  七、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

  八、企业所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是指从职工奖励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以及超过国家统一规定标准所发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包括来源于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和所属单位给予的各种奖金)。

  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允许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在成本、费用和其他专用基金中列支,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人”,一般是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对实行以局、公司统一核算的国营企业,凡由局、公司统一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统一发放奖金的,以局、公司为纳税人;由局、公司和所属单位分别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发放奖金的,分别以局、公司和所属单位为纳税人。

  对下列企业,可根据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铁道系统运营企业,分别按铁路局、铁路局直属工附业和铁路分局各自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二、民航系统运输企业,分别按大区管理局和省管理局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三、水电部所属电力企业,分别按电管局、电力局,供电局、电厂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四、邮电部邮电通信企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北京市邮政企业、重庆市所属邮电企业,以北京市邮政局和重庆市邮电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

  五、煤炭企业,凡以矿务局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由矿务局计算缴纳奖金税;以矿(厂)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由矿(厂)计算缴纳奖金税。

  第六条 奖金税征收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月标准工资总额。

  企业应纳奖金税的分档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1.2×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100%-4.7×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0%16.7×月标准工资总税。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奖金税,应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八条 年度内新办的或从原有企业划出的国营企业,缴纳奖金税时,应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总额和年度标准工资实际发生额,换算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年度标准工资实际发放额/开办月数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当年实际发放奖金额×(全年月份/开办月数)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一)全年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企业年度实际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应纳奖金税额×(开办月数/全年月份)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标准工资”,应以纳税人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填列的标准工资总额和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计算。

  按劳动人事部制定的新拟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不作为计税的标准工资,应计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免缴奖金税。其中,矿山采掘工人,是指直接从事矿山采掘的工人和常年在矿山井下工作的辅助工人;搬运工人,是指铁道、交通行业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和其他企业的专业搬运队伍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建筑工人,是指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专业建筑队伍中,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和直接为施工过程服务的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是指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中从事钻井、井下作业、地震、原油、天然气采输队伍的工人和油田建设施计队伍中的工人。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外轮速遣奖”,是指港务局与外国轮船在所签合同规定的限期内,因加快装卸速度,提前完成装卸任务,缩短泊港时间而由船方支付给港务局的奖金。

  第十二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及劳改、劳教企业)免缴奖金税。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企业在年度内先缴税后发奖金,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达到四个月标准工资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发放一次,都要先行完税。即依照规定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入库后再发奖金。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年度内按次缴纳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占月标准工资月数的计算: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年度内累计发放的标准工资总额/当月月份

  (二)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相当于月标准工资月数=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或: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月标准工资总额×(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无论是否达到应征奖金税的规定金额,在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月标准工资总额和缴纳的奖金税审查核实。纳税人少缴的税款,应限期补交入库;多缴纳的税款,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奖金税额。

  第十五条 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擅自扩大标准工资基数,少报奖金发放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贸、金融、保险行业的企业征收奖金税,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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