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982]66号
颁布时间:1982-0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公布施行后,原有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需要作相应改变。为便于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的纳税申报、减税免税以及应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的地方附加、拖欠工商统一税税款的滞纳金、违章的处理等,仍应按照我部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执行。
二、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应缴纳的所得税,改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其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根据计算,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每次运载客货运输收入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所得税、地方所得税负担率按客、货收入额计算,所得税为1%,地方所得税为0.5%,再加上工商统一税2.5%和工商统一税的地方附加0.025%,综合负担率为4.025%。为简化征纳手续,可以按照该综合负担率计算征收上述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籍轮船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