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商[1992]1242号
颁布时间:1992-07-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市一商局、二商局、粮食局、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旅游商品供应服务总公司、百货大楼集团、西单商场集团、东安集团公司、友谊商业集团,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和市政府批转市商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改革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现将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上船”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根据改革试点协议书确定的“上船”形式,分别按以下办法,确保上缴财政收入。
(一)实行“四放开”改革试点的商业企业,按33%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缓征调节税,实行所得税后利润定额承包或定率承包。
1.实行定额承包的企业,承包期间,必须确保完成协议条款规定的税后承包上缴财政利润基数,超过承包基数的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完不成上缴财政任务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足。
2.实行定率承包的企业,承包期间,按计税利润和协议条款规定的税后上缴利润率,上缴财政利润。完成上缴任务后,其余部分留给企业。
(二)实行完善“两保一挂”改革试点的商办工业企业,承包期内仍按原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规定的税率交纳所得税,确保完成协议条款规定的承包基数,超承包基数上缴利润部分,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返还给企业,完不成上缴承包基数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足。
(三)四大商业企业集团,承包期内确保完成协议条款规定的承包上缴财政利润。其它有关配套办法继续按京发(1991)13号文件和市财政局京财商(1991)1668号文件执行。
(四)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改革试点的企业,按33%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所得税后承包上缴利润。
二、实行税后上缴利润的企业,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上缴利润率(或上缴利润额)以“利润缴款书”形式上缴利润,其上缴时间和上缴渠道同调节税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实行定额上缴利润的企业,应按年排出分月上交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计划完成上交任务。
企业上缴的利润通过“应交承包费或利润”科目和“利润分配”科目反映。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交利润时,增:“应交承包费或利润”增:“利润分配——应交承包费或利润”,实际交纳时,减:“应交承包费或利润”,减:“银行存款”。
实行按33%比例税率上交所得税的企业,1992年已按原税率上交的所得税,于8月底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向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原实行上缴调节税的企业,改为上缴利润后,1992年已上交的调节税,其帐目和会计报表中的有关项目应在8月底以前进行调整,同时进行清算。
三、凡改革试点协议书中允许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企业,可以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比例在承包期内提取补充流动资金。该项资金在税前扣减利润中反映,做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增:“利润分配——补充国家流动资金”,增:“国家流动资金”。
四、凡实行改革试点的商办工业企业都必须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此项基金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新产品开发基金主要用于在新产品(包括新品种、新包装)开发过程中,所添置的必要仪器、设备,或采用新技术对原设备进行必要的改造,以及实验和试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方面。
企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在成本中列支,并转入“专用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中核算。该项基金要单独记帐,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项目进度原因,当年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未用完的部分,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凡协议条款中明确实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办法的试点企业,可以在现行分类折旧率的基础上,提高一个百分点(个别企业另有规定除外)。同时原实行分类折旧比综合折旧少提的差额允许在1994年底以前进行补提的办法停止执行。
未实行提高折旧率办法的试点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计算提取折旧基金。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凡协议条款中明确可以执行京劳培字(1991)202号文的企业,有关提高职工教育经费列支比例的财务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1)1912号文执行。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自实行劳动合同之月起,在核定的当年挂钩工资总额的基础上,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后,影响上缴财政的部分,按“上船”协议书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上缴利润率。
八、企业原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减免所得税和这次“上船”核定的上缴财政收入比例低于原上缴比例,企业多得的部分,必须全部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不得参与税后留利其他各项基金的分配,也不得抽调和挪作他用。
九、对市一商局所属批发公司(不含五金)1991年末一次性专项商品削价损失和一次性以外的其他商品削价损失挂帐,从1992年1月1日起,不再用虚提利息和分年摊入费用的办法冲销。已经虚提的利息和已摊入费用的损失,从费用中冲出,增加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
十、企业上船以后,原则上不能有新的损失挂帐,处理有问题商品发生的损失首先用企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冲销,不足部分在保证完成上缴财政利润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自行消化解决。
为使企业尽快调整好库存结构,及时处理推销有问题商品,并力求减少损失,允许企业在处理商品的额度内按实际销售回款额提取适当比例的推销费。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十一、上述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参照执行。
199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