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资农字[1992]9号
颁布时间:1992-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管理,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特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固定资产的处置工作,由主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财会部门、财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固定资产处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固定资产处置制度,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和实物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固定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和核销。包括固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
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1.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2.报废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
3.盘亏、呆帐、非正常损坏的固定资产;
4.因技术、经济因素,继续使用不合理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
5.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
6.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应首先由使用部门向本单位主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非正常的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要分析原因,查清责任,统一经单位领导审批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审批。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由申请处置单位按固定资产的处置内容分别填报《固定资产转移审批表》一式五份,或《固定资产核销审批表》一式四份(表格附后)逐级报批。
四、审批权限:
1.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单位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和一批(次)处置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各类固定资产处置,需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技术鉴定并签注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2.对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和一批(次)处置在10万元以下的各类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委托由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手续可由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固定资产的处置情况由主管部门按年度填报《固定资产处置年度汇总报表》(表式附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3.用固定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改变产权性质,包括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国有资产等活动,不论其金额大小均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4.凡涉及本主管部门以外和改变产权经济性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五、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都应对有关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有关规定报批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固定资产都不准私分或擅自转借、转让、调换或变卖,在未办理手续之前,原单位必须对固定资产妥善保管,不得使其遭受任何损失。
六、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除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一般应坚持有偿转让的原则,实行有偿调拨。变卖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上缴财政外,一律做为各单位重新购置固定资产的专用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七、以上各项规定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处置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八、各主管部门、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此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固定资产处置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1.固定资产转移审批表(略)
2.固定资产核销审批表(略)
3.固定资产处置年度汇总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