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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已被修正]

颁布时间:1994-10-13 14:53:09.000 发文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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