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4-28 16:31:37.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跨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五日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直接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更换负责人必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本单位负责人的批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本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书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结果在前款规定时限内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持复议决定书到原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申请或已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可以自行撤回,并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社会和交通秩序,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5米至300米内设置金黄色绳带和标牌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对违反者,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机场、火车站、重要码头、军事设施等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为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区域;在解放碑地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应当佩戴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应当指定十分之二的参加者佩戴自制的特殊标志,维持秩序,严防其他人加入。佩戴的标志样品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进行;
(二)爱护公共设施和市容环境,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和张贴宣传品;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秩序;
(四)不得拦截、损坏车辆,阻碍交通;
(五)不得侵占、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六)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当地居民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送回原住地。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