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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失效]

颁布时间:1988-03-21 10:33:18.000 发文单位: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负有法定赡养扶助义务的亲属更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敬老、爱老教育,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积极为老年人的生活、娱乐、保健、医疗、学习创造条件。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四条 各级老年人工作机构要支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和家庭中应相互体谅、和睦相处。

  第六条 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和赡养人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老年人在社会上和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遗弃、殴打、侮辱、诽谤、限制自由及其他虐待老年人的行为。

  第八条 老年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房产、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强求分割。

  第九条 老年人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挤占。

  家庭成员在安排住屋时,应合理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第十条 老年人有要求负有法定义务的人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的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老年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休息和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对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有决定是否给以经济资助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在生病期间,有要求家庭成员给以治疗和护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依法再结婚、离婚、复婚和不结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社会服务并按有关政策的规定获取报酬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老人应受到社会和家庭的关心和尊重,任何人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从国家、社会、集体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生活福利等待遇。

  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由政府按政策规定进行定期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对农村孤寡老人,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

  第十八条 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章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管辖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制止;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控告或起诉,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又具有赡养能力而拒绝赡养的,是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责令其给付或协助扣付;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给付。

  被责令给付赡养费的人,应在指定时间内付给。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的,被赡养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是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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