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8-04-29 15:23:56.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相结合的方针,综合运用教育、文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未成年人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落实措施,加强管理。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权代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八条 家庭、学校、社会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和文娱、体育活动环境。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视听读物和节目。
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家、作家、艺术家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视听读物和节目,并对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省、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博物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定期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录相、书摊、电子游戏室、溜冰场、公园等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加以制止,或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得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残忍及淫秽内容的视听读物、文娱节目和娱乐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有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的,处罚该厅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监护人及其他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时,应加以教育制止。
第十五条 监护人及其他公民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因体罚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对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保健等部门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科学的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学校要为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要保证学校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因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非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勒令未成年人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因故需占用时,应经校长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校园、校舍及未成年人学习和文体活动的其他公共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和依法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如有歧视,本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出控告,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加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保护未成年人的发明权和创造权。
对侵害未成年人发明和创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因歧视、虐待或遗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侮辱、猥亵、奸淫或强奸未成年人者,依法惩处。
第四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的归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边远山区和海岛的办学条件,以普及上述地区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因原监护人发生变故而无法受到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应依法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切实解决好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有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障的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保护。
政府应逐步增设和完善专门的教育、福利机构,以解决前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或依法就业问题。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未成年的孤儿、流浪者和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因心理、精神障碍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由医疗部门进行诊断治疗,并交监护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部门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入学、依法就业等方面,要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非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在外住宿。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学、逃夜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或形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或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售、收购者,应视情节给予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可以用于伤人的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时,应责令其退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赌博或变相赌博。
凡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或为其提供赌具、赌场者,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严禁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宿娼;违者依法惩处。
第四十六条 对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权加以制止。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可能参与违法犯罪时,应严加管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
第四十七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学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加以矫治。
第四十八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负责管教,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协助管教。
第四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无能力管教或管教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部门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
对帮教成绩突出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地、市应设立工读学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和学生入学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矫治。
第五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管教工作,严格实行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劳改和劳教分开管教的原则,不得混合管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贯彻实施本条例;
(四)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省、地(市)、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
第五十六条 设立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组织,具体办法由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文化、教育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执行。
对前款处罚不服者,可依法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诉或提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