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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颁布时间:1990-07-02 10:03:01.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设区的市境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跨设区的市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和解散的地点,途经的路线;

  (三)参加的人数,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人数以及佩带的标志式样;

  (四)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告知申请的负责人在申请举行日期的前二日,到主管机关领取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申请负责人逾期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和申请登记表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要求解决具体问题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内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在重大节日或者外事活动期间的;

  (四)在大型文艺、体育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的;

  (五)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暴发传染病的;

  (七)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复议的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决定书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当随时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防止其他人加入队伍,应当指定专人佩带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六)不得持有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七)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侵占、损毁园林绿地、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九)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难以保证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重大意外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必要时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有秩序地离开现场。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人在本省境内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我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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