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5-16 10:07:02.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人格,实行培养、教育、引导、预防的原则。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
(四)拐骗、买卖;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
(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赌博、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提供下列物品:
(一)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有毒、有害玩具;
(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和文化娱乐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辍学、退学。
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十条 禁止“订小亲”或收养、买卖“童养媳”。禁止以任何手段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创作、发明的成果。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五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或从事重体力劳动以及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残疾、弱智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对弃儿和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回家,并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监督;对无法查明身份的,民政福利机构应负责收养、教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分别采取下列方法予以特殊保护:
(一)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符合进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教育和处罚;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机构予以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二十条 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对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负有帮教安置的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与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少年犯管教机构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安置。
第四章 保护责任第一节 家庭和学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下同)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需要确定监护人的,应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下落不明的;
(三)有严重残疾,无监护能力的;
(四)有其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和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其中途退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经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责任制止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弃学;
(三)赌博、斗殴;
(四)擅自离家远游、夜不归宿或深夜单独外出;
(五)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
没有监护措施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分户独居。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正确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保证未成年人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得拒收不影响学习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歧视女学生。对学习成绩和品德表现不好的学生,应予以关心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劳动和进行其他有益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引导其进行健康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道德品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文明行为教育。
对长期旷课或自动退学的未成年人,学校应会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规劝其返校。
对有不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会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单位、公民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性措施;对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节 政府和社会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未成年人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检查、督促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三)提供必要经费;
(四)处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禁止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专门学校或教学班,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传授文化知识和生活、劳动技能。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加强师资和管教力量。
第三十四条 劳动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创作演出文艺节目、播映影视作品、出版发行书籍报刊等,应注重社会效益,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文化、影视、出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影视、音像、书籍、报刊等视听读物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积极组织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文化、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其不宜进入的场所。
经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悬挂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是否成年难以断定的公民要求进入的,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公证机构对于有关未成年人的公证事项,应及时依法予以公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列入职责范围,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居)民,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或可能参加不良团伙及非法组织,应及时教育,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的未成年人,应规劝并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依法实行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机构。
开庭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可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庭。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劳改、劳教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管理。
第五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机关、团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意见;
(四)参与审查视听读物是否适合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推荐优秀的精神产品;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交由有关部门、机关查处,为未成年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六)办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需要,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或决定。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提供和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和工读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或其他被监护人的;
(四)胁迫或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赌博、偷骗、结伙斗殴的;
(六)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视听读物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纠正的,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以及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解除其非法关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在三十天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拐卖未成年人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