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
颁布时间:2006-05-24 08:49:23.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 4月1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 54024920、5402692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存在倾销,中国大陆氨纶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6年5月24 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时,应根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54024920、54026920。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氨纶(或称:聚氨基甲酸酯纤维、聚氨脂弹性纤维,或称斯潘得克斯)
英文名称:polyurethane;或spandex;或elastane
规格:包括各种规格的进口氨纶
物理化学特性:氨纶是一种主要成分为聚氨基甲酸酯的,具有线性链段结构的合成弹性纤维。氨纶具有纤度细、强度高、比重小、弹性模量大等特点,并有优良的耐化学药品、耐疲劳性、耐热性、耐光老化等性能。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高级休闲服、游泳衣、运动装、针织衫、内衣裤、袜子、医用绑带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日本OPELONTEX 公司(OPELONTEX Co., Ltd.) 13.87%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1.00%
(二)新加坡公司
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11.50%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61.00%
(三)韩国公司
韩国晓星株式会社(Hyosung Corporation) 0%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 0%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0%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61.00%
(四)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5.09%
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 61.00%
(五)美国公司 61.00%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6年5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金额=(关税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查机关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4月1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5年4月13日,山东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上述申请企业2003年度、2004年度的氨纶产量之和分别占全国同期总产量的70.00%、50.3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6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4月1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6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4月8日就收到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同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
2005年4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和地区内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氨纶反倾销调查案立案。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大陆以外生产商。
2.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韩国晓星株式会社、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日本日清纺织株式会社、日本OPELONTEX公司、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日本富士纺绩株式会社、日本东洋纺绩株式会社、INVISTA S.a.r.l.,美国Dorlastan纤维公司、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远东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英威达(新加坡)、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受书面评论
立案后,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递交了《氨纶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意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广州天海花边有限公司、上海凯威纤维工业有限公司、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针织九厂等下游企业也给调查机关来函,表示了对氨纶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关注,并表达了下游企业对于该反倾销案对下游纺织品出口造成的影响的担忧。调查机关对下游企业的意见予以了研究并在初裁后的调查中继续关注。
2005年9月15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将英威达生产的氨纶特色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2005年10月21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递交了《有关英威达特色氨纶产品调查期内的中国市场销售量以及特色氨纶产品排除的现实可操作性的解释》。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4. 收集证据
2005年5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韩国晓星株式会社、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日本OPELONTEX公司、英威达(新加坡)公司6家生产商的答卷,另外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英威达(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5、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6、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氨纶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2月20日-3月10日赴新加坡、日本、韩国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韩国晓星株式会社、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日本OPELONTEX公司、英威达(新加坡)以及其在上海的关联贸易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应诉登记
2005年4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氨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14家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13家:分别是日本富士纺绩株式会社、日本东洋纺绩株式会社、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日本OPELONTEX公司、日本日清纺织株式会社、美国Dorlastan纤维公司、美国英威达(INVISTA)S.a.r.l.公司、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韩国晓星株式会社、英威达(新加坡)、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远东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大陆进口商上海英威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氨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5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氨纶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同意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回收调查问卷答卷17份,包括:本案申请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企业江苏双良特种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以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杭州益邦氨纶有限公司、保定天鹅氨纶有限公司等中国大陆生产者8份答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日本日清纺织株式会社、美国Dorlastan纤维公司、美国英威达(INVISTA)S.a.r.l.公司、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晓星株式会社、英威达(新加坡)、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8份;以及中国大陆进口商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1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5年5月31日,本案申请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向调查机关陈述了申请理由及对本案的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询问了有关问题。
5、接收书面陈述材料
2005年5月10日,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递交了《氨纶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意见》。2005年9月15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递交了《关于将英威达生产的氨纶特色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2005年10月21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递交了《有关英威达特色氨纶产品调查期内的中国市场销售量以及特色氨纶产品排除的现实可操作性的解释》。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6、实地核查
2005年9月中旬,本案调查组赴申请企业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组通过座谈会、实地察看生产装置和生产流程、查对财务账册、核对原始材料等方式,重点对申请书、调查问卷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实,包括同类产品情况以及企业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并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取证。调查组对核查中所了解的情况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情况、各利害关系方递交的书面意见进行了认真审查和分析,在裁决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氨纶(或称:聚氨基甲酸酯纤维、聚氨脂弹性纤维,或称斯潘得克斯)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
英文名称:polyurethane;或spandex;或elastane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54024920、54026920.
规格:包括各种规格的进口氨纶
物理化学特性:氨纶是一种主要成分为聚氨基甲酸酯的,具有线性链段结构的合成弹性纤维。氨纶具有纤度细、强度高、比重小、弹性模量大等特点,并有优良的耐化学药品、耐疲劳性、耐热性、耐光老化等性能。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高级休闲服、游泳衣、运动装、针织衫、内衣裤、袜子、医用绑带等领域。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在向调查机关递交的立案评论意见中,主张排除耐氯性丝。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耐氯性丝作为特性产品,仍属于氨纶丝的范畴,因此不能因为国内目前尚未生产该特性丝为理由将其从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中排除。
英威达美国公司、英威达(新加坡)、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将英威达生产的氨纶特色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2005年10月17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又向调查机关递交了《有关INVISTA LYCR@产品中国销售流程的解释以及对特色氨纶产品排除的现实可操作性的解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尽管莱卡产品在售价和质量上与其他的氨纶产品有较大差别,但就其化学特性来看,与其他氨纶产品没有本质区别,同时在海关监管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排除申请。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生产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等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后认定: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或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
2、工艺流程和技术装备
氨纶制造工艺按照纺丝方法分为四种,包括干法纺丝、湿法纺丝、化学反应法纺丝和熔融纺丝法。
干法纺丝是溶液在热气流下,因溶剂挥发而固化成丝的方法。干法纺丝技术是当前氨纶工业生产最为普遍的方法,占世界氨纶总产量的85%以上,并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成为主流。
中国大陆干法纺丝工艺生产能力约占氨纶总生产能力的90%;熔融法生产能力约占总生产能力的10%。干法纺丝工艺占中国大陆氨纶生产的主导地位。
虽然不同的厂家在氨纶的生产上采用的工艺不尽相同,但是其最终的氨纶产品物理特性、技术指标和用途与调查进口产品基本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氨纶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引进,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主要可用于高级休闲服、游泳衣、运动衣、针织衫、内衣裤、袜子、医用绷带等领域。
4、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和客户群体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完全相同,主要为纺织企业。而且不少客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进口产品,同时也购买、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另外,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和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江苏三大纺织发达省份。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机关将与本案被调查国(地区)的氨纶生产企业、出口经营者有关联关系的七家企业: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连云港杜钟氨纶有限公司、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杭州旭化成氨纶有限公司、英威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东国氨纶(珠海)有限公司,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范围之外。
在产业损害调查期,本案申请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氨纶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为申请企业的数据。江苏双良特种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支持氨纶反倾销调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OPELONTEX 公司
OPELONTEX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opelontex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日本opelontex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日本opelontex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发现该部分交易的单位出厂价明显低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opelontex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国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公司主张其在国内销售中,根据为日本客户提供技术支援的出差费用对此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具体的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中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告费用,公司主张调整用于向下游用户做宣传广告发生的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其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事项,公司根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用途不同以及国内销售和出口到中国的销售在数量上存在的差异而导致价格的不同,要求对差异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严格的一贯的针对不同下游用户而不同的定价政策,同时,公司也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口和内销存在普遍的数量明显差异。在核查中,公司也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关于此项的调整主张。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国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日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英威达(新加坡)
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其中一个型号没有新加坡国内销售,因此采用该型号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中用来计算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的利润率为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利润率。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某一型号的国内销售前三个季度皆通过其在韩国关联公司进行。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韩国关联公司实际上承担着英威达(新加坡)公司销售部门的职能,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在和其韩国公司定价的时候明确知道该货物的最终用户在新加坡,并且货物的物理流动也是在新加坡境内。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通过韩国关联公司销售到新加坡国内最终用户的交易属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同时,鉴于韩国关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承担的职能,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格的过程中,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与其韩国关联公司视作一个整体。将韩国关联公司销售予新加坡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对于韩国关联公司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决定将新加坡公司与其韩国关联公司视作一个整体,因此对于韩国关联公司发生的期间费用,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其他关联贸易公司发生相应费用的比率,按照销售收入金额的不同分摊到该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由该关联贸易公司再转售给中国的非关联用户或者再通过其他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转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关联贸易公司第一次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针对某些型号产品,提出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公司认为在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并且因为贸易环节的不同影响了销售价格,因此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其次,公司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由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具体职能不同而导致在价格上的具体差异,核查中公司也没有递交相应的补充材料,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对于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根据仓储费用和内陆运费的账目记载根据销售量进行分摊,通过书面审查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仓库只是用于国内销售的仓储,同时也无法证明仓储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计算中,对该项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仓储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联贸易公司英威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TS)单独提交了答卷,报告了其转售的相关数据。调查机关根据其第一次转售给独立购买方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作了相应调整。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根据销售量不同对公司发生的仓储费用以及运费进行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库是只为出口销售而设置,同时,也无法证明该仓库仓储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有关,因此在初裁中,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未在ITS于中国大陆转售被调查产品的过程中报告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为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中国大陆短期借贷的人民币利率对相关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
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新加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韩国(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晓星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并通过实地核查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认定调查期内晓星株式会社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其中两个型号没有韩国国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该两个型号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用来计算利润的利润率采用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利润率。
晓星株式会社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初裁中作了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各个型号的成本。并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也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达到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该同类产品在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利润率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晓星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一部分销售给非关联的贸易公司,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的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在采用信用证交易的情况下,采用兑换手续费作为信用费用调整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不仅仅只包含兑换手续费,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合理的利率重新计算信用费用。
关于该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
TongKook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东国贸易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韩国东国贸易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初裁中作了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在进行了上述调整后,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各个型号的成本。并对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东国贸易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只有一个渠道,即直接销售到中国的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指出其拥有一个仓库用于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活动,因此主张调整相应的售前仓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库只是用于国内销售,并且只是用来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阶段对公司提出的调整要求不予接受。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公司采用远期余额和远期利息来计算信用费用的计算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公司并没有提供用来计算利率的远期余额和远期利息的详细说明和证据,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相关数据计算了公司信用费用的利率。
对于公司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其他调整项目、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通过书面审查以及实地核查,审查了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关于公司审计报告中出口和内销的金额同公司所提交的答卷中所填报的金额有所差异的问题,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核查中,公司提交证据进一步解释了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对于原材料本地销售的归类不同造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对差异产生原因的解释。在核查后的计算中,调查机关对销售费用中 "出口各项费用"做了相应的调整。公司主张在计算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财务费用时排除IT事业部的相关受益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IT事业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的该主张,在认定被调查产品成本时考虑IT事业部的相关管理费用。此外,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初裁时做了相应的调整。
在进行了上述调整后,调查机关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了各个型号的成本。并就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些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公司根据销售数量对其韩国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分摊,并主张对此项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仓库并非只用于存放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并不直接相关,也未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报告的韩国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调整项目,如出口退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与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一部分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以及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贸易环节,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及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通过贸易商销售和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两种销售渠道各自所占的比重不同,并申请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内销客户与出口销售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数量折扣,公司主张根据出口和内销中享有数量折扣的大额订单客户比率的不同,对两者的差异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存在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奖励的一贯政策,也没有证据表明此种享有数量折扣的客户因销售数量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
关于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退款及赔偿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美国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未提交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日本OPELONTEX 公司(OPELONTEX Co., Ltd.) 13.87%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1.00%
2.新加坡公司
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11.50%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61.00%
3.韩国公司
韩国(株式会社)晓星(Hyosung Corporation) 0%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 0%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0%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61.00%
4.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5.09%
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 61.00%
5.美国公司 61.00%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
1、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其进口量均超过中国大陆氨纶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2、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依据是:
(1)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物理、化学性质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可以相互替代;
(2)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客户群体完全相同,主要为纺织企业。而且下游用户既购买或者使用此次被调查进口产品,同时也购买或者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
(3)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均通过直销、经销商经销或其他方式销售到最终用户,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江苏等地区。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就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日本的相关利害关系方递交的材料提出:调查期间内,其被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的变动情况与其他被调查国家(地区)产品以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趋势不同,竞争条件不同,因此不应对其予以累计评估。
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指出了累积评估的三个法律要件,即来自某一国(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倾销幅度不小于2%;来自某一国(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占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不低于3%;倾销进口产品之间及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具有相同的竞争条件。
调查期,日本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进口量分别为2896.96吨,3923.68吨,4843.11吨和4816.33吨;占中国大陆总进口比例分别为15.71%、12.34%、13.27%、12.14%。
日本公司倾销幅度为13.87%——61%。
日本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氨纶符合我国及WTO反倾销法律所规定的三个累积评估的法定要件。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2001年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为15833.545吨,2002年迅猛增长到27794.333吨,增幅达75.54%。2003年、2004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继续大幅增长,分别达到32000.670吨和35821.812吨,增幅分别为15.13%、11.94%。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平均增长幅度高达31.28%。
2001年、2002年、2003年和2004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46.23%、50.91%、36.84%、27.76%。在氨纶巨大市场需求的拉动下,中国大陆氨纶产业的生产能力和产量相应得到提高,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进口产品。这使得被调查国家(地区)近年来向中国大陆出口氨纶的数量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处于下降趋势。但是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氨纶的数量所占的市场份额总体仍然很大,在调查期平均所占市场份额达40.4%。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2001年至2004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6247.25美元/吨、6473.22美元/吨、6225.00美元/吨和5972.25美元/吨。即2004年比2001年每吨氨纶下降了275美元。2003年比2002年下降了3.83%,在此基础上2004年又比2003年下降了4.06%。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分别比上一年增长了7.80%,下降了8.75%和下降了17.67%。除2002年有所上升外,2003年和2004年在需求大幅上升的情况下,平均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大幅度下降,平均销售价格从2001年的7.5万元/吨急剧下降至2004年的6.1万元/吨,每吨降幅达到约人民币1.4万元。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下降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趋势完全相同。
(四)中国大陆产业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1、中国大陆氨纶表观消费量呈持续高速增长态势。
2002年、2003年和2004年,中国大陆氨纶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了59.65%、59.16%和48.56%。中国大陆市场对氨纶需求呈持续高速增长趋势。有利于中国大陆氨纶产业的发展。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能、产量保持增长。
在巨大的氨纶市场需求的拉动下,为达到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的目的,中国大陆产业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手段,扩大了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随着技术改造和扩建项目的陆续竣工,相应地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同类产品的产量亦有较大幅度的增长。2002年、2003年和2004年生产能力分别比上年增长80.05%、54.32%和49.18%;产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61.76%、59.46%和41.25%。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氨纶的表观消费量平均增长率为56%,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产能和产量的平均增长率分别为61%和54%,基本上是与市场需求量同步增长的。
3、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量增长明显趋缓、产销率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受中国大陆氨纶需求量大幅增长的拉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逐年相应得到了增长,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分别比上年增长78.55%、57.06%和29.72%,但是,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明显下降,2003年和2004年的增长幅度分别比上年增幅下降21和27个百分点。而且,2003年和2004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明显低于产量的增长幅度,低幅分别为2.40和11.53个百分点,产销率呈下降趋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受到抑制。
4、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不足,且呈现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开工率总体呈下降的趋势,开工率水平从2001年的100.18%下降到2004年的88.06%,下降幅度达12.12个百分点。其中,2002年的开工率比2001年的下降10.15个百分点,2003年比2002年略有增长,增幅为3个百分点,2004年又比2003年下降了近5个百分点。氨纶行业机器设备具有高投入、连续生产的特点,通常必须在高开工率下运行。调查期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不足,开工率仅维持在90%的水平,生产能力未能获得充分的利用。与中国大陆氨纶需求呈持续高速增长趋势形成反差。
5、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大幅上升趋势。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期末库存除2002年比2001年稍有下降之外(下降幅度为2.37%),2003年和2004年期末库存均急剧增长,分别比上年增长29.39%和226.34%,2004年达到库存最高水平。在中国大陆市场需求呈快速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期末库存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由于大量积压产品,占用了企业资金,严重影响了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效益。
6、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总体处于下降趋势。2002年比2001年有所上升,上升2.38个百分点,2003年和2004年均处于下降趋势,分别比上年下降0.28和2.94个百分点,2004年下降到最低点。由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开工率、销售数量受到抑制,期末库存大幅增长,制约了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增长。
7、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受到抑制,明显低于销售数量的增加。
2002年、2003年、2004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增长了92.63%、43.19%、7.05%,增长幅度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的平均增长率为43.47%,比销售数量的平均增长率53.80%低10.33个百分点,其中,2003年销售收入的增长幅度比当年的销量增幅小14个百分点;2004年,销售收入增长幅度与同期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之间的差距急剧扩大,达到近23个百分点。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不断降低,使得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迫不断下滑,抑制了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的增长。
8、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受到抑制,获利能力减弱。
由于被调查产品持续大量低价冲击,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受到明显的削减,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受此影响,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售明显增长的情况下,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总额增长幅度却明显下降,2003年的增长幅度比上年增幅下降134个百分点;而且,2004年,在进口产品的进一步冲击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总额与上年相比出现下降,下降幅度达到10个百分点,获利能力减弱。
数据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调查期内的单位销售成本、单位期间费用和单位销售税金及附加总体均处于大幅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的平均下降了6.29%、10.76%和10.97%。其中,2002年、2003年和2004年的单位销售成本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7.82%、1.80%和9.08%;2003年和2004年的单位期间费用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13.78%和34.39%,单位销售税金及附加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25.92%和17.59%,在需求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上述成本或费用的下降应该给中国大陆产业带来更大的效益。
但是,形成明显反差的是,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税前利润和利润率除2002年比上年有所增长外,其余年份均处于下降趋势,其中,2003年的单位利润和利润率分别比2002年下降19.49%和3.85个百分点,2004年则比2003年分别下降30.81%和4.70个百分点,中国大陆产业的获利能力减弱。
9、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的增长受到抑制。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受到明显削减,导致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严重影响,进而也使得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受到影响。在需求量大幅上升的情况下,2003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的增长受到抑制并呈现下滑趋势,2003年与2002年相比基本持平;2004年以来随着利润水平的继续下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也出现下滑,与2003年相比下降幅度达6个百分点。
10、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减弱。
由于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水平的下滑,对中国大陆产业的投融资能力产生了不利影响。
本案申请企业之一的浙江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在原生产规模的基础上计划再扩建3000吨氨纶纤维项目,但是因进口产品数量较大、价格持续走低,公司效益状况恶化而被迫放弃新项目的实施。
本案支持企业江苏双良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能力未能获得充分利用,开工率处于较低水平,库存增加、企业投资收益率大幅度下降,利润水平明显恶化。该公司计划在原工业区进行四、五期建设,新增6500吨氨纶产能,原计划在2005年5月份投产,现被迫延缓,至今未能投产。
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在筹建之初与工业区签订的落户协议中约定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为4亿人民币,总的用地面积为230亩,项目的建设期为三年,当时规划的生产规模为年产10000吨差别化氨纶纤维(分二期实施)。在实际的建设过程中,由于受到被调查进口产品低价销售的冲击,导致该公司在调查期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投资收益率为负收益,该公司在2004年3月完成了第一期共3000吨/年的项目后被迫终止了第二期的项目。
11、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的增幅大幅回落,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销售的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迫持续下降,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库存积压难以变现,进而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净流量的增幅大幅回落并出现下降。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的增幅比2002年回落近200个百分点;2004年由于利润水平的不断下降,使得现金净流量比2003年同期下降幅度达59.97%。
12、中国大陆产业的就业人数和人均工资增幅回落,人均工资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
在不断增长的市场需求的拉动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逐年得到了增长,相应地同类产品的就业人数和人均年工资水平在调查期间也有一定程度的上升。但是,由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持续冲击,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利润水平持续下滑,使得同类产品的就业人数增幅明显回落,调查期末2004年人均工资比2003年下降6.44%。
13、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逐年提高。
在调查期间内,随着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管理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劳动生产率不断大幅度上升,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31%、13.56%和15.85%。但是,尽管中国大陆企业内部挖潜努力降低成本和相关费用,提高劳动生产率,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冲击,迫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断下滑,单位利润和税前利润率处于下降趋势,获利能力明显减弱。
综上所述,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市场需求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和产量同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增长,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有所加强,单位销售成本、单位期间费用及单位税金及附加大幅减少,中国大陆产业应当可以实现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
但是,在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冲击下,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装置的生产能力未能获得充分的利用,开工率不足,并呈现下降趋势;同类产品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下降,且在调查期后期增长幅度低于产量的增长幅度;期末库存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并在调查期末达到最高点;市场份额总体处于下降趋势并在调查期末达到最低点,中国大陆产业增长受到抑制。
同时,被调查产品的持续大量低价冲击,使得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受到明显的削减,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售明显增长的情况下,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总额增长幅度回落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趋势,单位利润和税前利润率总体处于下降趋势,企业获利能力减弱,投资收益率的增长受到抑制并在调查期末呈现下滑趋势,同类产品的投融资能力减弱,现金净流量的增幅回落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趋势,人均工资和就业人数增幅出现回落,人均工资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中国大陆产业的经济和财务指标恶化。
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中国大陆产业已经遭受到了实质损害。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中国化纤协会提供的数据,2004年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的氨纶生产能力占世界总产能的50.65%,大大高于其消费量占世界氨纶总消费量24.44%的比例。日本的产能2.8万吨,需求量1.5万吨;新加坡的产能1.2万吨,需求量0.30万吨;韩国的产能7.91万吨,需求量3万吨;美国的产能7.06万吨,需求量3万吨;台湾地区的产能2万吨,需求量1万吨。被调查国家(地区)具有巨大的氨纶生产能力,远大于其本国(地区)的需求。
从9家应诉企业的调查问卷可以看出,调查期9家企业生产能力、产量、销售量逐年增加。
上述证据说明,被调查国家(地区)具有很大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存在进一步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调查表明,中国大陆氨纶产业是一个处于成长期的产业,随着氨纶工艺的开发,氨纶应用范围不断扩大,中国大陆市场需求呈现出持续高速增长趋势。2002年、2003年、2004年中国大陆氨纶的需求量分别比上一年增长了59.42%、59.10%、48.57%。正常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应该有一个很好的外部成长环境并取得较好的利润回报,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该处于良好的状态。但是,调查期内在来自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总量增长和低价进口的冲击下,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长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
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氨纶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的比例保持在90%左右,且其氨纶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数量呈现大幅增长趋势。2002年与2001年相比,增长幅度高达75.54%;2003年和2004年继续保持增长趋势,分别比上年增长了15.13%和11.94%。数据表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和单位税前利润之间在调查期内的主要时间内体现了进口数量大、同类产品价格低、利润小;进口数量小,同类产品价格高、利润大的反相变动关系;
2、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
调查期,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价格呈下降趋势。进口加权平均价格从2001年的6247.25美元/吨下降至2004年的5972.25美元/吨,每吨降幅达到275美元。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3.83%,2004年继续保持下降趋势,与2003年相比下降幅度为4.06%。同时,数据表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完税价格在调查期间一直低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调查期内价格削减幅度平均达20%左右。
由于被调查产品的持续大量、低价销售,虽然在中国大陆氨纶市场需求呈现快速增长的局面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装置的生产能力未能获得充分的利用,开工率不足,并呈现下降趋势;同类产品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下降,且在调查期后期增长幅度明显低于产量的增长幅度;期末库存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并在调查期末达到最高点;市场份额总体处于下降趋势并在调查期末达到最低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由于被调查产品的持续大量、低价销售,使得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受到明显的削减,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售明显增长的情况下,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总额增长幅度回落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趋势,在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单位期间费用和单位销售税金及附加总体均处于大幅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单位利润和税前利润率总体处于下降趋势并在调查期末达到最低点,企业获利能力明显减弱,投资收益率的增长受到抑制并在调查期末呈现下滑趋势,同类产品的投融资能力减弱,现金净流量的增幅大幅回落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趋势,人均工资和就业人数增幅出现回落,人均工资在调查期末出现下降,中国大陆产业的经济和财务指标在明显恶化。
(二)其他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分析
1、其他国家(地区)氨纶的进口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进口的氨纶产品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大部分,2001年至2004年,上述五国(地区)合计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氨纶占中国大陆氨纶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85.88%、87.39%、87.70%、90.33%,逐年增长,而其它国家(地区)氨纶产品向中国大陆的出口比例在逐年降低,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影响越来越小。
2、中国大陆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随着氨纶新工艺的开发,应用范围不断扩大,直接带动了中国大陆氨纶产品需求的不断上升,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氨纶的需求量呈高速增长趋势,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59.65%、59.16%和48.56%。中国大陆市场对氨纶的强劲需求给中国大陆产业带来的是非常积极的影响,而非不利影响。
氨纶作为高弹性纤维,目前尚无其他可替代氨纶的产品应用于纺织等其他领域,因此不存在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损害。
3、中国大陆与其他国家(地区)生产者之间的竞争状况及技术发展
中国大陆大多数企业的氨纶生产技术均从日本引进,关键的生产设备也主要从国外引进,例如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纺丝设备中的卷绕设备、控制系统、计量泵为进口设备;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引进日本氨纶生产工艺技术,其生产、检测设备全部从日本引进,调整控制生产工艺的DCS自动控制软件亦全部从日本引进。而且,经过多年的摸索、积累与研发,中国大陆氨纶企业在原有引进技术的基础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工艺更加成熟稳定,纺速不断提高,成本逐步降低,部分企业基本完成了生产技术的国产化,中国大陆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生产设备和技术装备基本上是在同一水平上,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同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通过了相关的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内控体系完备,生产的产品质量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当,技术指标要求基本相同。
4、中国大陆产业的管理状况
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生产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逐年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加强,单位销售成本、单位期间费用及单位税金及附加大幅减少。调查表明,中国大陆产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没有给中国大陆产业带来消极影响。
5、中国大陆产业的出口情况
调查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数量很小,中国大陆产业的出口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
6、不可抗力
调查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和销售没有受到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损害;其他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并没有给中国大陆产业带来不利影响。
七、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存在倾销,来自上述国家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氨纶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