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函130号
颁布时间:1995-04-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最近,我们陆续接到部分省、市、县地质矿产主管机构关于如何计征采、选、冶联合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为便于执法,现统一答复如下:
对于独立从事矿石开采的采矿权人,以其原矿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对采、选一体化的采矿权人,依其产品方案分别以其销售精矿或者其销售商品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对采、选、冶一体化的采矿权人,以其提供移交冶炼的精矿数量和当时当地市场该精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其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发布实施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并结本地实际情况,已相继制定了实施办法。这些办法只要不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抵触,也应予以执行,并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用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