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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

水政法(1999)311号

颁布时间:1999-06-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水利部

  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
水政法(1999)311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水利产业政策》,我部组织制定了《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有效防治水旱灾害,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水利产业政策》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2010年水利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防洪安全体系。七大江河干流能防御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重点海堤达到能防御50-100年一遇潮位加12级台风标准,重点中小河流达到能防御20-30年一遇洪水的标准,重点防洪城市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基本相适应。城乡缺水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农村人畜饮用水困难基本解决。基本建成节水型农业、节水型工业和节水型社会。

  水土流失基本得到遏制。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根本性控制,江河湖库水质明显改善。

  建立分级管理、监督到位、关系协调、运行有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统一管理水资源,基本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完善经营管理。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水利可持续开发、利用、保护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三条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也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各地区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明确目标,采取有力措施,落实领导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水利发展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实行优先发展水利的政策,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切实抓好本辖区内的水利建设和发展,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重点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以水利规划为依据。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流域规划要服从和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和专项水利规划服从流域规划,专项水利规划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按规划批准权限批准的水利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水利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由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重要水利规划,修订时需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核准后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利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国家确定的七大江河流域规划和全国性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洪、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水利规划,以及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并于2000年以前编制完成。

  其他河流的流域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洪、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水利规划,以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流域机构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并于2000年前后编制完成。

  各地区要加强水利规划工作,组织技术力量,落实编制经费,全面、及时编制、修订水利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报批。

  第七条 各地区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水资源条件,依据经批准的流域和区域水利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河流可供水量分水方案等规划和协议,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专项规划或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江河治理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水利工程项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要符合水利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的审查同意书;竣工时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参加验收;要对水工程建设、运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国家重点支持的水利建设项目是:大江大河大湖的防洪控制性工程、骨干治理工程;大型骨干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和跨省跨流域大型骨干调水工程、国际和省际重要边界水利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大型灌区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工程;重点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的除险加固工程;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防治工程;重点城市防洪和供水工程;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重点地区的排涝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国家批准的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全国防汛指挥系统和水文、通讯等非工程设施建设;重大水利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等。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利发展规划确定水利建设重点,按有关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甲乙类项目的确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

  已建项目可按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比例定类,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2000年底前完成分类工作。

  第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投资主要从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其公益性部分的投资也可由财政性资金负担。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各种投资方式对乙类项目公益性部分注入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七大江河干流治理骨干工程、距省跨流域大型调水工程和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等项目。

  中央项目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建设,并按其受益程度、受益范围和经济实力共同分担投资。

  第十三条 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地方水文、通讯、监测等设施以及未列入中央重点项目的险库、险闸、险堤的除险加固等项目。地方项目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类别组织建设,其投资由受益地方和部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共同分担。

  地方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等甲类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从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水利专项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城市建设维护费等地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

  农田灌排、中低产田改造、农村人畜饮水以及节水灌溉等工程设施应采取多方联合投资的办法,由农民投资投劳及地方政府预算内资金、低息或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多渠道统筹安排。

  中央根据财政和不同项目情况,通过多种渠道对地方重点水利项目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设施的专项防洪工程的建设,由各所属部门和企业自筹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建设书阶段明确投资分摊以及资本金筹措方案,在项目可研阶段具体落实项目建设资金、项目法人、责任主体,并对公益性项目的财务核算和运行费用提出意见。项目审批单位应在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采用独资、合资、合作、BOT等多种方式建设水利项目。鼓励各类水利项目积极争取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利用外资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应优先保证。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落实加快更新改造的措施,开拓资金渠道,增加资金投入。甲类项目更新改造资金主要从各级政府财政拨款资金和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费留用的折旧费,国家拨付的岁修费以及水利建设基金等统筹安排。乙类项目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由项目自有资金安排,不足部分按管理权限分别申请中央和地方技改资金安排。对效益好、潜力大的项目以及已经达到折旧年限,但经过加固或技术改造,尚能保持或扩大效益的水利工程更改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四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颁发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加强取水许可制度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在国务院正式发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之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费,水文有偿服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制定办法,采取措施,两年内做到足额收取。

  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水利工程和跨地(市)、县(市)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各地(市)、县(市)所属水利工程及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

  农业用水价格: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费用核定;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用水按照供水成本、费用加微利核定。

  工业用水价格:消耗用水价格按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利润核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消耗用水价格的20%-50%核定,贯流水价格应高于循环水价格。

  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核定,其利润水平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

  贷款兴建的供水工程水价,按照成本、费用、税金、合理利润以及还本付息的要求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推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工程固定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供水工程正常运行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的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定。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可实行季节定价或季节浮动价格。水资源短缺地区的供水价格,可适当从高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新建供水工程的水价在工程建设前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由供用水双方按双方商定的水价计算原则确定。水价不落实的供水工程不予审批。供水工程建成后,须按照审批的价格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在2000年以前调整到位。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排水费,其标准由排水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构成。灌排兼用的水利工程,其排水费标准应按上述原则单独核定,与供水水费合并计收。排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依据《电力法》的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网电价、销售电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

  水利生产企业向电网经营企业或国家电网送电的上网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水利系统电网内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水利系统电网向农业供电电价,由电网销售电价和农村电网维护费构成,按供电成本、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上述规定之外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自主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国家对乙类项目承担公益性任务所发生的资金和物质耗费实行补偿制度。

  乙类项目承担社会公益任务发生的耗费,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主要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可用于工程维护运行管理支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水利单位依法取得和拥有的水域、土地、滩地、岸线等资源性资产应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中央和地方投资形成的水利资产要分清产权归属,加强产权的监督管理,同时分享和承担与产权相应的利益和责任。

  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进行监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加快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的改革。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国有水管单位要积极开展多种方式的资产经营。鼓励水电、供水等企业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现规模经营和集团化经营。

  第三十四条 产权明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水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经营、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其收入应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坚持治理和开发相结合,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及企事业单位等以租赁、拍卖使用权,股份合作,联户承包、户包等形式进行治理开发。具体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可优先考虑。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的组织、指导和监督,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用水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中应有节水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各地要开展节水增产重点县、节水井灌区、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区建设,全面推进农业节约用水。大力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工程技术。缺水地区要通过兴建水窖、池塘集蓄雨水,建设水平梯田,提高田间蓄水保墒能力。尽快改变大力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

  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各地区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给予补助,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银行要优先安排和发放优惠贷款,由财政对贷款给予贴息扶持。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水资源紧缺地区,要限制耗水量大的产业发展。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用水单位要制定和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计划取水、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要加价收费。

  第四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据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按照水量与水质统一管理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工作。到2000年全国各地工业企业污染物都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消除饮用水源污染,城市饮用水源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使本辖区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以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淮河、太湖要实现水质变清,辽河、海河、滇池,巢湖的地面水水质应有明显的改善。到2010年使全国水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根本的控制,水质明显改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域水体功能区。根据江河湖泊水文变化情况,确定维护水资源使用功能的水环境容量和省界水质控制标准,并将允许的排污总量分解到各支流及入河排污口,实施总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文水情和水资源供需状况,统筹兼顾经济、社会、环境需要,提出本辖区主要河道最低控制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最低控制水位。对重要供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并采取严格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制定保护治理规划,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等不利影响。

  对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源,各地区要依法进行重点保护,确保供水安全;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一切产生污染的生产、旅游活动,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和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必须符合河道管理规定,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在供水水库、渠道内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责令限期拆迁。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 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事故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设项目要有水土保持和水资源保护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建设。

  第四十七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及其他活动造成水质下降、水域功能破坏、水工程设施损害、地下水位下降、地面沉降等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单位或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保护水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补偿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科教兴水”战略,逐步增加对水利科学技术(包括软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投入。扩大水利科技投入渠道,支持重点科研项目。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支持促进水利产业发展的水利技术。加强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等软科学的研究。重视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重视具有市场前景的重大水利科技成果的后续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利用市场不断推进水利技术的创新、辐射和扩散,努力增强水利技术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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