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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水保[2003]202号

颁布时间:2003-05-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水利部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水利部令第45号文件规定,本文于2012年2月1日起废止。

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水保[2003]202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水利部。

  附件:《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保证监测工作质量,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水利部组织的监测人员上岗技术培训,持《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开展工作。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统一管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和《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监测工作。

  第五条 甲级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承担省级以下项目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80%.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5名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70%.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

  第九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4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在职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承担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对持证单位资质的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3年进行1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降级。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

  (二)遵循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

  (三)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四)持证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变动情况。

  (五)监测人员持证上岗与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六)设备仪器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吊销或降级资格证书。

  (一)在领取资格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借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五)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业务的。

  (六)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考核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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