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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水政法[2006]250号

颁布时间:2006-06-26 18:12:08.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对水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公厅负责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的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接收、分办和公文运转监督。主办司局应当明确专人配合办公厅做好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接收工作。

  主办司局负责接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办理水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具体事项,并组织本司局从事水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岗位培训。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指导水行政许可工作,并对部有关司局办理水行政许可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部有关司局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接受驻部监察局依法实施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 办公厅接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部内行政许可职责分工,转交主办司局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司局的,由主办司局会同其他有关司局办理。

  办公厅当面接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收文凭证。

  第五条 主办司局应当将其承办的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等在部政府网站或者办公场所公示,并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等材料的免费索取和下载服务。

  第六条 下列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由主办司局草拟,经办公厅审签后,报送部领导签署,并加盖水利部印章:

  (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撤回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注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根据有关水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的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应当加盖水利部印章。

  第七条 下列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由主办司局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水利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

  (三)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水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四)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

  (五)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办理水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水利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由办公厅负责管理。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司局的,主办司局应当将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有关司局会签。

  办理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时,主办司局或者办公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采用会签的形式。

  主办司局办理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后,应当送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和驻部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根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先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水行政许可,主办司局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直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不再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阶段的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水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由主办司局组织听证会。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会,由主办司局会同政策法规司组织。

  第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如下:

  (一)办公厅应当于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或者次日,转交主办司局办理;申请人当面递交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办公厅应当即时转交主办司局办理,主办司局应当即时接办;

  (二)主办司局应当按照《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办结受理阶段的有关法律文书;

  (三)主办司局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或者收到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有关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的草拟工作;

  (四)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需要有关司局会签的,每个司局应当于两日内完成;

  (五)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需要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核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于两日内完成;

  (六)水行政许可期限需要延长的,由主办司局报请主管部领导批准;

  (七)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四十日,但是,根据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的初步意见,申请人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除外。

  第十二条 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需要按照《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听证、专家评审等程序的,主办司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程序的起始时间、估计所需的时间和终止时间。

  第十三条 水利部作出的准予水行政许可等决定,由主办司局在部政府网站上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主办司局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施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有关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意见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五条 主办司局应当于每年的二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水行政许可工作总结,送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备案。

  工作总结应当包括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工作建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会同办公厅应当于每年的三月底前汇总并公布上一年度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水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水利部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使用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格式文本。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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