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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89-03-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127;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九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

  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和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二十八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国家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贮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种子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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